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岳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50號、第2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岳宏(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張逸昇 係本案實際動手破壞營業大貨車之車門及鑰匙孔而行竊之人,被告僅在一旁把風,並未下手行竊,足見被告所犯程度及手段均比張逸昇輕微,詎原審就張逸昇所判刑度低於被告,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12號判決意旨,似有違背平等、比例等原則。又被告僅國中畢業,且家境僅勉強餬口,並尚有5名未成年子女需被告扶養,況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有意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是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要屬過重,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第2418號偵卷第4至10、73至77頁;原審卷第51、56及57頁)、同案被告張逸昇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證人林伯諭( 陳美智 配偶)、 李昭宜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通聯調閱資料、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據(見第1850號偵卷第4至47頁;原審卷第51、56及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之犯行,並與同案被告張逸昇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贓物案件(共3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中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再與另1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②2案所處之刑,嗣經臺東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強體健,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反與同案被告張逸昇共同竊取車輛再行恐嚇被害人取贖以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應予非難,且被告與張逸昇2人行竊之標的價格甚高,造成被害人 羅國榮 損失非輕,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11月;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1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並說明同案被告張逸昇持以竊車之扳手
1支,業據張逸昇供稱為其所有,且稱其於104年3月16日遭警緝獲時為警查扣,既未滅失,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與張逸昇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項下均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僅在一旁把風,並未下手行竊,所犯應較同案被告張逸昇輕微,且家中尚有5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顯係就原審量刑之輕重有所爭執。惟按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文參照);再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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