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08號上訴人 陳紫微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紫微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所偽造本票之面額雖高達新臺幣2億4千萬元,然係為
解決其擔任負責人之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萬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鈺公司)之貨款燃眉之急,且迄今仍不斷清償債務,以彌補萬鈺公司之損害。倘處以所犯之罪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行,並於偵查及
歷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度良好,且取得被害人 黃昌禮黃禧發 之諒解。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所處有期徒刑2年,仍屬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㈢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未取得萬鈺公司之諒解為由,而未宣告緩
刑,且未說明上訴人請求宣告附負擔緩刑不可取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經查: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倘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上訴人雖獲得黃昌禮、黃禧發之原諒,然仍未能取得萬鈺公司之諒解等情狀。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㈢緩刑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且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
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未能與萬鈺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亦未能完全彌補萬鈺公司所受損害,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之旨。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已詳加敘明理由,且此為其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又原判決既認為上訴人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已包括不採上訴人於原審所請宣告附負擔緩刑之情形所憑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故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其仍持續對萬鈺公司清償債務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二紙為憑,係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本院無從調查、審酌,且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宣告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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