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字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328號
原 告 楊玉華
被 告 黃雪梅
訴訟代理人 趙祖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8月24日向被告租賃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號5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期自106年9月至111年8月止(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
交付定金2萬4,000元予被告,嗣被告為要調漲租金藉詞拒
絕出租系爭房屋,並欲與原告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惟經原告
拒絕。詎被告事後竟不履行系爭契約,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
倍返還定金,故扣除被告已返還之定金2萬4,000元外,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49條第
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定金2萬4,000元,然
因原告要求交付房屋地權證明而被告不同意,所以雙方沒有
達成共識,故解除系爭租約,被告並於106年8月28日在大
園派出所,當場將定金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並交付定金24,000元予
被告收受,嗣系爭租約未能履行,被告將定金2萬4,000元
返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7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云云。經查:
㈠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⒊契約因
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
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惟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
可分為:⒈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
⒉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⒊違約定金
,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⒋解約定金,即
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
價。⒌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
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635號判決參照)。準此,定金得否返還,應依契約自由原
則,以當事人之約定為依據;倘當事人間未就此約定,則端
視定金之性質為何,而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各
款規定決之。
㈡經查,兩造於106年8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9月起至111年8月
止,租金每月8,000元,原告並於當日給付24,000元為定金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業已成立,原告給付24,000元為定金。系爭租約雖
未就此定金約定其性質,然由兩造已就租賃標的物、租金、
租期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該24,000元定金應為證明契
約成立所交付,為證約定金,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9條第
3款規定返還訂金者,自應證明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
契約不能履行。
㈢再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第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觀之,訂約日期
為106年8月28日、租賃期間為自106年9月30日起至107
年9月14日止,惟兩造均未於該份租賃契約簽名等情(見本
院卷第33、35頁),足認原告所述被告欲與原告重新簽訂租
賃契約,然經原告拒絕乙節,應可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
要求交付房屋地權證明,但是被告不同意,所以雙方沒有達
成共識,故解除系爭租約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詢結果,經該分局復稱:「本案相關人
等未製作和解筆錄,然在該分局大園派出所工作紀錄簿上載
明:『屋主黃雪梅與楊玉華因租賃房屋糾紛,雙方無法達成
共識,故屋主黃雪梅將楊玉華交付的訂金新台幣24,000元退
回給楊玉華,但不代表楊房客願意解除合約,不代表房客不
追究』」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8年12月6
日園警分刑字第1080032749號函暨函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頁),堪認原告並未同意解除系
爭租約,故被告依約即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然
被告既未履行系爭租約,本件確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之被告
之事由致系爭租約之不能履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依民
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24,0
00元,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5頁)之翌
日即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