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26號
原告 王彥文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朱星翰 律師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9QK3011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23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一段路檢站(下稱系爭路檢站),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後,實施酒測,經檢測得酒精濃度0.16mg/L,舉發機關員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立掌電字第C9QK301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移請被告裁決。後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上開裁處內容有關易處處分部分,並以原處分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路檢站未經合法指定,攔停程序有重大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
⒈查被告答辯狀所附勤務分配表,其中主旨為「檢陳本分局113年5月8日(星期三)局頒擴大臨檢任務目標規劃編組表1份,請鑒核。」之公文,其「決行」欄載明:「國政05091000」,亦即,時任汐止分局分局長 黃國政 ,係於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始簽名決行本件酒駕臨檢勤務,時間遲於本件原告遭攔停時點(113年5月8日23時59分),故原告遭攔停時,系爭路檢站尚未經警察主管長官合法指定,不符合指定路檢站之形式要件,本件攔停程序有重大瑕疵。
⒉被告答辯狀所附路檢站現場照片,雖有擺設告示牌,惟難以辨識其上所載文字,且觀諸檔名「酒測-1」之員警密錄器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3:59:30∼23:59:40處,員警攔停原告時,並未告知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而是立即要求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吹氣,顯然違反前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關於應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告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規定,從而違反酒測路檢站合法設置之形式要件。
㈡本件員警攔停原告,欠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合理懷疑。綜觀被告答辯狀及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均僅提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系爭路檢站時,員警攔停原告,以酒精感測器初步檢測,發現有酒精反應云云,惟全未提及原告遭攔停時,有何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於交通安全之情事,或有何疑似酒後駕車之客觀情狀,故依上開規定,員警攔停並命原告進行酒測之程序,未達合理懷疑門檻,程序有重大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員警讓原告飲用自行攜帶之水,未能排除原告於攔停後至實施酒測前,攝入酒類或其他類似物而影響酒測結果:
⒈查被告提出之員警密錄器譯文,載明:「於00:00:39民自行以水來漱口21:先生,你到底有沒有喝啊?民:我有喝保力達。67:現在是00:0l分,有喝超過15分鐘嗎?那我們就直接酒測嘍。民:有。」等語。再觀諸檔名「酒測-1」之員警密錄器影片,畫面顯示時間00:00:37∼00:00:40處,原告拿著自行攜帶之不鏽鋼杯,並就口飲用杯內之水。
⒉次查,原告於遭攔停前,除飲用可能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外,亦有就口飲用該自行攜帶之水,故無法排除不鏽鋼杯口及其內之水,殘留保力達飲料所含酒精成分,並在原告遭攔停後、酒測前,再度就口飲用該不鏽鋼杯內水而攝入酒精或殘留酒精成分於口腔,進而導致原告之吐氣酒測值高於其甫遭攔停之時,無法正確反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之體內循環酒精濃度,故酒測程序顯有瑕疵。未查,本件酒測值為0.16mg/L,僅高於裁罰之標準值0.0lmg/L,故上開酒測程序瑕疵,顯然於結果有影響,而屬重大瑕疵。
㈣本件並未發生交通事故,且原告亦無其他交通違規情事,員警不予勸導而仍予舉發,有裁量濫用之瑕疵:
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同條第2、3項規定可知,若有本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情形,且有發生交通事故時,法律效果尚僅為「得舉發」,故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本件未發生交通事故,亦無其他交通違規情事,即屬「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應免予舉發之情形,惟員警竟仍舉發原告,構成裁量濫用而不合法。次查,被告提出之員警密錄器譯文,足證本件員警根本未審酌上開處理細則所規定之不予舉發條件,而係直接告知被告酒測值0.16∼0.24即予以舉發。
⒉再查,綜觀密錄器影片,員警與原告間之對答如流,且並未提及員警職務報告內所稱「王彥文於稱於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仍駕駛自用大貨車,於車上誤飲用保力達,於精神不濟且又飲用酒精飲料之情形下…王彥文仍無視其自身精神狀況駕車上路。且 王民 經查詢十年內有酒駕前科。故本案認以不勸導為宜」等不予勸導事由,因原告當時從未提及其飲用保力達飲料係因精神不濟之情,該部分員警職務報告內容,顯屬臆測,且所謂原告「經查詢十年內有酒駕前科」云云,亦非屬前開處理細則規定應審酌之事由,此部分亦有裁量濫用之瑕疵等語。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員警於l13年5月9日0時3分許在系爭地點執行臨(路)檢勤務時,對系爭車輛駕駛以酒精感測器初步檢測,發現該駕駛有酒精反應,該駕駛稱其嚼食檳榔,並以漱口方式去除口中殘留物,員警復以酒精感測器檢測仍有酒精反應,駕駛稱其飲用含有酒精飲料,經員警與其確認飲用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遂進行呼氣酒精檢測,經測得酒精濃度為0.16mg/L,經現場員警審酌其係駕駛大貨車,精神不濟又飲用含有酒精飲料,恐有發生交通危害之虞,且原告經查詢十年內有酒駕前科,爰不予勸導,仍予舉發,上述攔檢行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下稱警職法)規定。
㈡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範可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所稱「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必須是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處所,且設有酒測攔檢之告示牌,此為酒測攔檢站設置之正當法律程序,亦關乎舉發機關之攔檢是否合法。查本案主旨為「檢陳本分局113年5月8日(星期三)局頒擴大臨檢任務目標規劃編組表」之公文,該局副分局長已於核稿欄蓋章核可,故符合上開法規所定之行政程序。至於原告主張分局長予決行欄載明云云,惟查決行欄上已註明「注意公文時效追蹤」,可知該決行內容係為注意公文時效追蹤與核定酒測勤務並無相關,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難認可採。
㈢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可知,警察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駕駛人,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查證其身分,並對人及交通工具為「集體攔停」,惟該指定之地點形式上須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否則該地點之設置仍屬違法,員警不得對行經違法設置處所之駕駛人集體攔停。是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依上開說明,屬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定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酒測「公共場所」、「路段」或「酒測管制站」。經查,舉發機關為全面威力掃蕩臨檢、檢肅幫派活動採行第三方警政策略,會請各所、組、隊就轄區治安、交通要點等業管項目分析研判重要臨檢目標場所,經主管長官即分局長簽核後,在系爭地點執行集體攔停酒測勤務,是以本案舉發機關所執行之集體攔停酒測,應屬合法。故舉發機關依上述法規依法執行酒測管制站臨檢,並無違法之事由,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原告又以「…原告飲用自行攜帶之水,未能排除原告於遭攔停後至實施酒測前,攝入酒類或其他類似物而影響酒測結果云云」主張處分違法,然本件舉發機關已依法定要件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自行攜帶之水有攝入酒類或類似物之例外要件事實,自應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並未對水中含有其他物質有提供相關證明,故原告上開主張似屬無憑,不足採信。
㈤至於原告主張「經查詢十年內有酒駕前科」云云,亦非屬前開處理細則規定應審酌之事由,而顯然參雜無關考慮,此部分亦有裁量濫用之瑕疵云云,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舉發與否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限,應由舉發機關依法行使裁量權作成合義務裁量。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審酌原告駕駛大貨車,精神不濟又飲用含有酒精飲料,恐有發生交通危害之虞,爰不予勸導,自屬合義務裁量,並無裁量濫用之瑕疵等語。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⒋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值單(見本院卷第47-4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5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2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20572號函(見本院卷第61-62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5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12月18日M0JA1203071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簽呈、勤務分配審核表、勤務規劃審查表及勤務分配表分配表(見本院卷第73-79頁、第81-8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7-89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179-18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見本院卷第181-198頁)等在卷可查,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舉發時、地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其確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及行為,堪可確認。
㈢系爭路檢站經舉發機關長官合法指定,舉發機關攔停系爭車輛、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等行為,均屬合法:
⑴參以舉發機關因執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擴大臨檢執行計畫(見本院卷第181-182頁),舉發機關分局長已於113年5月7日簽核勤務分配審核表(見本院卷第81頁),且113年5月8日舉發機關勤務規劃審查表及勤務分配表亦經舉發機關分局長核章無誤(見本院卷第82-84頁),又舉發機關113年5月8日(星期三)局頒擴大臨檢任務目標規劃編組表(下稱編組表),係舉發機關依前開計畫及核定意旨編列,並經舉發機關分局長決行無誤(見本院卷第73-79頁),且編組表已載明於113年5月8日23時30分至翌日1時,於新台五路一段、北二高橋下設置系爭路檢站無誤(見本院卷第78頁),縱舉發機關分局長於簽呈所載簽名之日期為113年5月9日,然觀以其批示之內容為「注意公文時效追蹤,餘如擬」之意旨,應無礙於舉發機關分局長前於113年5月7日有關執行擴大臨檢執行計畫就勤務分配所為之核定,且本案違規攔查係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保字第1130783000號函,規劃分區編組及期程,於113年5月8日下午21時起至翌日上午1時止執行局頒擴大臨檢;本案執行地點,係由舉發機關分局長依上揭規定指定,並律定編組人員據以執行該項勤務,另有舉發機關114年1月2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44212785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79-198頁)在卷可參,足認設置系爭路檢站,顯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依警職法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設置,舉發機關員警自得將行經系爭路檢站車輛全面攔檢,不以其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為前提,且系爭路檢站之設置已設置有以紅色燈光顯示停車受檢之告示牌,道路兩側並站立有數名警員,路面並有擺放三角錐以限制車輛行駛之路線,駕駛人當可清楚知悉行經系爭路檢站應停車受檢,原告主張系爭路檢站設置不合法及舉發機關違法攔停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等語,尚非可採。
⑵次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其勘驗結果為:「一、畫面顯示時間自23:59:30至23:59:40止:站立於畫面右邊酒測站之員警舉起發光指揮棒指示藍色貨車停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警員站立處停車後,原告將頭申出車窗外,員警以酒精感知器朝向原告之嘴部進行初步檢測後,酒精感知器呈現亮燈之反應。二、畫面顯示時間自00:00:37至00:00:40止:原告拿著自行攜帶之不鏽鋼杯,並就口飲用杯內之水。」(見本院卷第170-171頁);另參以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警員 鍾承恩 於l13年5月8日21時至9日l時擔服擴大臨檢勤務,於23時30分至l時0分於汐止區新台五路一段國道三號橋下往台北方向執行路檢,於23時59分許攔停行經路檢點之系爭車輛,並請駕駛人王彥文對酒精感知器吹氣,於王彥文吹氣後,酒精感知器感知到酒精,遂請王彥文將車輛停放於路邊並詢問其有無飲酒,王彥文表示有飲用保力達。駕駛人王彥文將車輛停置路邊下車時便自行於車內拿取水杯漱口,警方看到便上前詢問,王彥文稱是自己帶的水杯且王彥文飲酒時間已超過15分鐘,於0時3分對王彥文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酒測值達0.16MG/L,遂對王彥文告發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又原告經攔查時確實有向舉發機關員警稱有飲用保力達之情,亦有酒駕譯文(見本院卷第67-68頁)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合法攔停原告後,先以酒精感知器對原告初步檢定而呈現酒精反應後,再經詢問原告表示有飲用含酒類之之保力達,員警即依客觀情形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始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足認本件舉發員警之攔查與酒測之實施,均符合警職法第8條之規定,至原告另稱遭酒測前,曾飲用自備不鏽鋼杯內之水可能攝入酒精導致影響酒測值云云,未具原告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實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酒測程序不合法,應屬無據。
㈣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原告施以勸導,而為當場舉發,於法無違:
⑴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規定,非謂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0.02mg/L),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尚必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
⑵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及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即0.15mg/L至0.17mg/L)之間即不成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觀諸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已載明:「其不勸導理由為王彥文稱於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仍駕駛自用大貨車,於車上誤飲用保力達,於精神不濟且又飲用酒精飲料之情形下,為避免發生危害其應立即停止駕車行為,惟王彥文仍無視其自身精神狀況駕車上路。且經查詢十年內有酒駕前科。故本案認以不勸導為宜。」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舉發機關員警已具體表明其本於法定職權之行使,經斟酌本案原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竟飲用酒精飲料及曾有酒駕前科之違反情節而為決定舉發之依據,且原告曾有酒駕之前科,本件復再次飲用酒類而駕車,亦難認違規事實輕微,員警據為舉發,當無違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參以處罰條例第35條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保汽車駕駛人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等重大公益目的之立法意旨,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mg/L-0.25mg/L〈未含〉)」之違規行為,且其情節非屬輕微,遂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