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建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1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建良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建良(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10月9日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山西路口處,因「酒後肇事致人受傷(自己受傷)酒測值0.25mg/L」之違規,而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該所遂於100年12月1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依據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執勤員警執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應先提供礦泉水給伊漱口,始可以酒測,惟警卻沒有提供礦泉水與伊漱口,多少會產生誤差值。且警方所採用之酒測器無論係如何精密都有誤差直,實際酒測值有可能因機器誤判而失準,呼氣酒精測驗器有公差規定,因此檢驗數值會有容許誤差值。員警開單時說酒測值剛好0.25毫克應該不會開罰單,因0.25至0.27毫克為其酒測誤差值,0.28才能舉發,係因肇事才開罰,紅單特別寫上「自己受傷」雖測得酒精反應,不能據此認定當時以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雖有肇事,就無誤差值嗎?伊未撞人受傷,而係被汽車撞擊的一方,無法做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本件誤差值不當之裁罰,影響保險醫療費之理賠理,請准撤銷裁罰,特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前揭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亦有所適用。
五、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肇事致自己受傷,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依法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是認,復有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100年12月1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
(二)次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恰為每公升0.25毫克等情,如上所述,而依前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既謂「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參酌刑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包含每公升
0.25毫克在內。又參酌有關呼氣酒精測試器在檢定有效期限內是否有誤差值,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規定辦理,檢定公差規定如下:(1)量測結果小於0.250mg/l者,公差為(正負)±0.020mg/l。(2)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250mg/l且小於2.000mg/l範圍者,公差為(正負)±5%…」,該技術規範第7.1條表2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其誤差值為(正負)±0.0125mg/l,是倘受處分人之酒精濃度測試值扣除該誤差值為每公升0.2375毫克,即未逾越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明,是以,本件受處分人測得酒測值為0.25毫克,尚在容許誤差值內,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測定呼氣酒精濃度為
0.25毫克,裁處罰緩15,000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自難認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