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一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一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曾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7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且於同年10月20日經同院89年度毒聲字第22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90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後,於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二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傷害致死、恐嚇取財、侵害墳墓屍體、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前科,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被告直至103年4月24日方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5年5月31日因搭乘友人駕駛之機車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則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就被告前述於105年5月31日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應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該部分犯行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經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度犯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2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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