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99號相對人即原告 駱明華 相對人即被告 駱奎元 兼法定代理 潘玉孝 人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駱奎元、潘玉孝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駱明華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駱奎元、潘玉孝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25日以105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由相對人即被告駱奎元、潘玉孝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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