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信明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某舞廳以新臺幣2千多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數顆而持有之。
二、查獲經過:黃信明於107年6月17日晚上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鹽寮公園停車場,為警所盤查。黃信明為警盤查後,於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MDMA3顆供警方查扣(淨重共0.3609公克),並向警方坦承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簽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83頁、第85頁),復有第二級毒品MDMA3顆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自首之減輕: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主動提出MDMA3顆供警方查扣,並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條文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雖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其毒品之上源,然均未提供其毒品上源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認之資訊,檢、警尚難依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源,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然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足見其尚知悔悟,另其所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僅係欲供已施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3顆,因已於鑑驗時用罄而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