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金佩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佩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金佩瑤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金佩瑤欲向甲○○借錢,故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一同返回甲○○位於○○○○○○○○○(地址詳卷)之住處。同日15時10分許,金佩瑤在甲○○上開住處內,見甲○○置放在沙發扶手上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之藍色Redmi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行動電話,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佩瑤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7至31、37至41頁),並有刑案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33、35、43至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另酌以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行動電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警卷第59頁),前科累累且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行動電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