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潘兆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兆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兆安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9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9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及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8罪則均為竊盜罪,其等犯罪類型、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且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8罪係集中於112年10月14至21日,甚且有1日內犯數罪之情形,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2罪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6罪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70頁),且考量受刑人於114年2月18日出具之陳述意見書載稱略以:再給予受刑人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之機會,伏之母親膝前盡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為以審酌量刑1年6月皆為盼祈合併裁定妥適罪刑,使其盡速返家照顧年邁多病之母親,痛改前非,謹記教訓與社工及教會輔導人員連結從事公益之事,努力工作重新開始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以新臺1,000元折算1日(2罪)
有期徒刑4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6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4日
1.112年10月14日
2.112年10月15日
1.112年10月21日
2.112年10月18日起至同
年月19日下午5時30分
期間不詳時間
3.112年10月21日
4.112年10月17日
5.112年10月18日
6.112年10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8、1790、2861、39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56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98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56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98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11月28日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0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他字第58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75號
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6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