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聲請人即抗告人 楊依榛 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曾佾旻
曾軒侑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曾學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楊依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楊依榛對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前經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42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至本案抗告部分則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裁定,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及相對人 曾學琴 各負擔二分之一,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惟因未委任律師代理,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並諭知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核本件抗告人對本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徵收抗告程序費
用1,000元,則依上開裁定主文內容,抗告人應負擔之抗告費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1/2=500元),嗣抗告人提起之再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並由其負擔,是本件抗告人應繳納之程序費用合計為1,500元,惟因抗告人前於抗告審中已自行繳納抗告費1,000元,本件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