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5年度花秩字第13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羅浩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浩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羅浩宸於民國105年6月4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林森路口,因轉彎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發現該車駕駛座旁放置開山刀1把,經警詢問被移送人坦承該器械為其所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行為,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羅浩宸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開山刀1把(一側開刃),且該器械為其所有等情,有被移送人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沒入物代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5張在卷可佐,應堪認被移送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供承,警察攔查之際,伊欲至醫院探病等語(警卷第3頁),衡情探病應無須使用類如開山刀之刀具,應認被移送人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綜上,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裁處。
四、核被移送人羅浩宸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開山刀破壞社會秩序之情節,及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之所示。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違反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