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97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賴雨秀
相對人 陳姵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馮世豪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⑴800,000元,借款期間為110年8月19日起至117年8月19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其後,相對人陳姵妏分別於①110年8月30日、②110年8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馮世豪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10,280,000元、②5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0年8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馮世豪邀同於相對人陳姵妏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⑵8,560,000元、⑶470,000元,借款期間為⑵自110年9月2日起至140年9月2日止、⑶自110年9月2日起至130年9月2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債務人前揭借款⑴自114年9月19日起、⑵自114年9月2日起、⑶自114年11月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⑴356,262元、⑵768,316元、⑶386,508元及利息、違約金,上開借款⑵部分並經聲請人分別於114年7月24日、114年9月24日及114年11月6日寄發催告函,催告債務人清償欠款,上開第一次催告函並於114年8月11日送達債務人,第二次及第三次催告函件雖均因招領逾期退回,惟上開函件係向債務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可認已達到其可支配之範圍,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部分亦於114年11月17日寄發催告函,催告清償欠款,上開函件雖於114年12月9日因招領逾期退回,惟上開函件係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可認已達到其可支配之範圍,發生送達效力,本件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購屋貸款契約、契約(適用保險費擔保放款)、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姵妏、債務人馮世豪,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29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灰
1921
0
0
588.00
21分之1
002
屏東縣
屏東市
灰
1921-21
0
0
66.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297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1839
建武路62巷16號
灰段1921-2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38.75、二層38.38、三層38.38、四層27.95,總面積143.46
陽台2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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