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奕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2號駁回抗告確定)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2.惟卷內並無其他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檢察官對此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並參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含前述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愷他命(淨重0.6150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淨重2.1940公克)各1包雖均屬第三級毒品(見士檢偵卷第35頁),然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聯性,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6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甲○○於112年4月30日入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9、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8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2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慶街32巷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0.6150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淨重2.1940公克)各1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愷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770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9、220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檢察官侯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