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勁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勁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沾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勁霆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73、1043、1381、14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21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
7月27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9日上午
7時45分許,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勁霆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並經員警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勁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扣案之吸食器1支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吳勁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所載應分別論罪,似有誤認。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102年4月4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4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辯稱係自首云云,惟查,證人即警員曾伊文到庭證稱:檢舉人有講被告有涉嫌吸食毒品,所以才向法院聲請索搜票。我先有看到吸食器沒錯,但那時候我們還不確定,叫醒他,出示完證件、搜索票,先搜別的地方,再問他還有沒有東西,因為那個很明顯直接放在上面,但那時候也不確定,我們先搜其他地方,發現說沒有,問被告,他也是說沒有,只有桌上那個吸食器,跟我們承認那是他吸食用的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足認警員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已有人檢舉而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且吸食器亦經警員目視發現,只是當時尚不確定是吸食器而已等事實,應可認定。據此,警員已有確切的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依上述判例意旨,已屬發覺。是被告辯稱自首與上述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尚不符合,所辯不足採信。
五、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其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然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吸食器1支,業經被告自承用以供施用毒品犯罪使用,吸食器內沾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屏東分局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1紙在卷可證(警卷第25頁),且所沾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已析離不易,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文意旨自明,應與所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應逕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條文僅調整用語而非法律變更),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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