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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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明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105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明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明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書誤載為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於104年9月17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至上述所稱之「發覺」,應指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實際上已經發覺者而言。若被告之犯罪雖符合累犯之規定,且此情形尚屬可得發覺,但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於此情形,裁判確定後發覺其為累犯者,非不得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之104年9月17日,故意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所犯之罪為累犯,係在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是以原確定判決既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茲聲請人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原確定判決所處沒收部分,因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是,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以救濟而將之撤銷(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原確定判決之沒收部分,即無須於本件更定其刑之裁定中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