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2月19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2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與南昌東路口處時,為警查獲該車有「機車牌照裝設號牌旋轉架(可翹牌)」之違規事實,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牌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97年12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351-DBF號重型機車後載女友甲○○,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天祥與南昌東路口處時,為實施路檢之羅東分局員警等3人攔停盤查,經該等員警觀看異議人所騎之機車車體及號牌後,即有1警員以單手扳動車牌,欲將車牌往上掀,然該車牌早已以螺絲鎖緊,不易扳動而作罷。此時卻有另1警員以雙手使勁往上硬扳,前後約十餘秒之久,終將車牌往上翹起來(當然因此牌號即無法辨認),並說:「你的車牌怎麼會這樣?」,然後予以拍照,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舉發,此時在場有1位警員以不友善及揶揄之語氣向異議人嗆聲說:「你不服氣的話,可以申訴」。依此,異議人認為員警上開認事用法及執勤態度、舉發過程,實有可議之處,蓋異議人被攔停之時,機車車牌是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且牌號清晰可辨認,該機車雖有裝置旋轉架,但異議人於購買該機車數日後,得知有不得裝置旋轉架之規定,即未再使用該架,並將車牌兩端以螺絲鎖緊牢固,不易有所變動,已完全失去該架原可隨意上下活動之功能,亦無不能辨認牌號之情狀,既然異議人所騎機車之號牌已具備「懸掛於機車後端之最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未有不能辨認牌號」,又為何以「不依指定之位置懸掛」為由舉發?即便是裝置旋轉架(但已鎖緊無法隨意上下活動),那也是交通安全規則以「不得」之一般性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主要乃促使所有駕駛者遵守之,但並無明文罰則規定;若將旋轉架歸類「按將其他器具之方式」,那亦是在「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必要要件之下,始能構成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然異議人被舉發當時之機車車牌往上翹,並非異議人所為,而是執勤人員事後加工所致。故舉發單位及裁決機關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5,400元,不合法理。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又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暨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所有人縱有懸掛號牌,惟如將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更之旋轉架上,無論其行駛時有無使用操作使用,應已構成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所謂之「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而應依該條規定處罰之(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84年3月30日交路(84)字第001984號函釋意見,均持相同見解)。
四、經查:㈠異議人乙○○於97年12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與南昌東路口時,為警認定其機車有安裝號牌旋轉架(可翹牌)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執勤警員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一節,業經證人即警員 黃添福張正勝 證述屬實,並有舉發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自足信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製單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執勤警員黃添福到庭結證稱:當天伊等4位警察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伊是負責指揮車輛進入管制站的任務,當伊攔停異議人進入管制站的時候,伊明顯看到異議人的車牌有裝東西,就是車牌上方有鐵片,伊就靠過去確認一下,因為依照十幾年經驗,這樣通常是有裝置旋轉架或其他器具擋住車牌,結果就看到異議人機車有裝置旋轉架,伊就用手扳動車牌,發現車牌可上下移動,然後伊就知道螺絲沒有鎖緊,車牌可以移動,因為伊要照車牌翹前及翹後的照片,就請另1同事即張正勝把車牌扳起來,伊負責照相,相片就是函覆的2張照片。伊當時可以將該機車車牌直接扳起來,但因為伊要負責蒐證未扳起來及扳起來的照片,所以伊當時沒有扳起車牌,而是先去拿相機照沒有將車牌扳起來以前的照片,再請同事張正勝扳起車牌後,再照扳起來以後的照片。該機車車牌扳起來以前,伊就已經確認可以上下移動該車牌。伊同事都有拿指揮棒,所以張正勝應該是1隻手扳車牌,印象中張正勝是1隻手去扳車牌,且是沒有用蠻力扳車牌,因為伊之前用1隻手就可以上下移動車牌,採證相片中站在機車後面拿指揮棒的警察就是張正勝。如果旋轉架上的螺絲有銲住,就沒有辦法使用旋轉架,但如果只是用螺絲固定住的話,可能騎機車造成震動會使螺絲鬆動,而變成可以使用旋轉架。如果有以螺絲固定住沒有鬆動的話,當天伊等就不可以扳動車牌,如果硬扳的話,會造成擋泥板毀損,螺絲與擋泥板接縫處會造成破壞。但當天扳完車牌後,並沒有造成車損,也沒有發現旋轉架有壞掉的情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8-40頁),並有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復核與證人即當天扳動機車車牌之警員張正勝到庭結證稱:本件違規是與伊一起執勤的警員黃添福告發的,當天是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共有4個警員包括伊在內一起執行。當天伊等是封鎖性的路檢,每輛機車有攔下來檢查駕駛人是否有喝酒,伊有看到異議人機車之車牌有變更規格,比一般正常的機車突出,車牌下緣比一般正常的機車翹一點,因為有多加裝了圓軸及螺絲,但該種設備之螺絲要鎖得剛剛好,車牌才可以翹起來,太鬆或太緊都不行。異議人機車車牌上的螺絲並沒有鎖緊導致無法使用車牌旋轉架之情形,伊用單手就把異議人機車之車牌往上扳。如果車牌上的螺絲有鎖緊的話,車牌扳不起來,如果硬扳起來的話,車牌應該會壞掉,擋泥板會斷掉,伊當天並沒有用蠻力扳車牌,異議人的機車車牌上的螺絲是鎖得剛剛好,用手可以把車牌扳上去。如果異議人的車牌真的有鎖緊,需要用蠻力硬扳的話,伊不會告發,因為這樣沒有意思。旋轉架上的螺絲,異議人隨時可以用工具調整螺絲鬆緊度,以便使用車牌旋轉架。伊當天只是告知異議人權利,說他可以異議或申訴而已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5-27頁),參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乃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據此,證人即舉發員警黃添福、張正勝對異議人本件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違規情形與舉發經過已到庭結證如上,而細繹其證述內容尚無前後矛盾或與事理不符而存有瑕疵之處,足認證人黃添福、張正勝所述堪可採信。更何況證人即異議人之女友亦到庭結證稱:如果機車旋轉架有用螺絲固定住,就沒有辦法扳起車牌,如果硬扳起車牌的話,會造成車損,可能會造成擋泥板破損。警員將車牌扳起來後,沒有車損,但造成螺絲的鬆緊度變成是可以任意把車牌扳起來的程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依此觀之,上開3位證人既均證稱若機車旋轉架有用螺絲固定住,就沒有辦法扳起車牌,如果硬扳起車牌的話,會造成車損即擋泥板或旋轉架螺絲與擋泥板接縫處會破損,而異議人之機車車牌又確實經證人張正勝於上開時、地,用手扳動起來,且未造成車損,顯見異議人機車車牌旋轉架上之螺絲,並未加以鎖緊固定致無法使用旋轉架之程度甚明。從而,異議人確有上開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前揭辯稱:於購買該機車數日後,得知有不得裝置旋轉架之規定,即未再使用該架,並將車牌兩端以螺絲鎖緊牢固,不易有所變動,已完全失去該架原可隨意上下活動之功能云云,要不足取。
㈢異議人另雖辯稱:被攔停之時,機車車牌是正面懸掛於車輛
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且牌號清晰可辨認,車牌往上翹係警員所為,舉發單位及裁決機關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5,400元,不合法理云云,然機車車牌如有裝置可控制變更之旋轉架,無論行駛時有無使用操作使用,均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所謂之「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而應依該條規定處罰之,且此亦經交通部函釋如上,有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84年3月30日交路(84)字第001984號函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異議人據以辯稱其所騎駛機車之車牌已具備「懸掛於機車後端之最適當位置」與「未有不能辨認牌號」,並無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情節,且須符合「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必要要件之下,始能構成違規云云,顯屬誤會,難以採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已自承知悉機車車牌使用旋轉架,乃係違法之事,卻仍繼續裝置可使車牌上下移動之旋轉架,而有「機車牌照裝設號牌旋轉架(可翹牌)」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即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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