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民事庭法官洪有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法院書記官張文俊附表:
一、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簽定之分期還款協議書影本。
二、債務人每月依協商金額償還之紀錄(協商成立至毀諾時)。
三、請提出 鄭朝任 、鄭 李麗雪 近二年之稅捐資料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四、請提出 鄭洪蘭 、 鄭永龍 之戶口名簿影本,及說明其他扶養義務人支出之扶養費數額,並附相關證明(如匯款單、轉帳紀錄)。
五、請提出配偶 朱婉喬 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其最近之薪資所得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袋)。
六、債務人於聲請狀所陳「協商時有一名小孩,太太另有收入,如今太太無收入且有二名小孩,家庭支出增加,不足以支付協商每月應繳24,484元」等語,請釋明配偶無業之原因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