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手提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7至8列「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後補充為「機車行車執照、健保卡各1張」。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4751號)。
二、爰審酌被告賴明亮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 張雅嵐 所有之手提袋
1個,內含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渣打銀行信用卡、悠遊卡、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700元,嗣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棄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手提袋1個、現金7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揆之上開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同時竊得手提包內之個人證件及信用卡等物品,惟卷內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等物件為證件,可資重新申請,又被告已認罪,堪信沒收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51號被告賴明亮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亮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4月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華泰旅社內,竊得張雅嵐所有而放置在員工休息室之手提袋1只(內有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渣打銀行信用卡、悠遊卡、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後離去。嗣張雅嵐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嵐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 黎氏鶯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前揭法條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前揭條項之立法意旨,係認沒收部分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且非從刑,故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從而本件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現金700元已花用殆盡,顯係不能沒收,犯罪所得之價額共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7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宋品誼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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