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龍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龍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龍泉曾因酒後駕駛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15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民國102年4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謝龍泉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105年8月30日23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莊禮里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23時50分許結束,猶於翌日即105年8月3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路○○○號前東向西路段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時13分以酒精檢測器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龍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違規闖越紅燈,並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之事實,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謝龍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為警查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其對於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應有認識,惟猶未能知所警惕,恪遵法律規定,仍再度於飲酒後為本案犯行,顯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並審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及其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見戶籍登載),警詢自承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