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4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許文澤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0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回復原狀申請狀。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回復原狀,係以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已」延誤為其前提。

三、經查: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聲請人所受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30號緩刑宣告案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2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0號裁定准許撤銷聲請人之緩刑宣告在案。該裁定正本於114年4月15日送達至聲請人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裁定正本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上開裁定業已合法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依法於114年4月25日(即寄存之日起經10日)對聲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並於翌日起算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因聲請人住所屬中壢區,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須加計在途期間1日,是本案聲請人抗告期間末日為114年5月6日。從而,聲請人於該日具狀提起抗告,自尚未逾抗告期間,而屬合法抗告。

 ㈡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抗告,既尚未逾抗告期間,即無何延誤抗告期間而需聲請回復原狀之情事存在,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條所定情形,尚有未合,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蔡逸蓉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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