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添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添盛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添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威士忌已返還告訴人 黃淑君 ,犯罪所生之損害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香蕉1串、威士忌1瓶,其中威士忌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其餘之香蕉,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9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88號被告 簡添盛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添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3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土地公廟,徒手竊取黃淑君所有置放在上址廟內供桌上之供品香蕉1串、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黃淑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添盛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威士忌1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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