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1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 馬秋介
彭黃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馬秋介偕被告彭黃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立借據等為據。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03年5月13日起至123年5月13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07%)加碼年利率1.14%(目前合計為2.21%)機動計息,若有1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即為約金等立即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
105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共4,682,418元未獲清償,應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即被告馬秋介就上開借款自
105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共4,682,4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依系爭約定書第
5條第6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則原告主張被告馬秋介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而被告彭黃純既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附表:105年度重訴字第251號│├──┬─────────┬──────┬──────┬──────────┤│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4,682,418元│自105年11月│2.21%│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13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日止││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