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芳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起,在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某雜貨店處所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畢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村內產業道路處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重心不穩自摔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實施酒測,於同日下午
6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於審理時稱:伊
下午4點多在隔壁庄中洋村喝酒,不確定喝到幾點,喝完酒
3分鐘就騎車上路,之前筆錄記載上午喝酒應該是打錯了等語(見院卷第34頁),佐以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1.82mg/l甚高,仍尚未及代謝降低所致,則被告稱於下午甫飲酒完畢應非虛詞,故更正犯罪事實之飲酒時間如前。
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02年1月15日酒駕逕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AA-056)、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紀錄,甫於109年8月6日
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因前案酒駕公共危險犯罪為法院處刑紀錄,本案與前案亦為同一罪質之罪,故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是其對
於酒駕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中酒精濃度值1.82mg/l,猶貿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無視政府法令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摔成傷當記取教訓,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其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暨斟酌其年逾5旬、個人智識程度、經濟非佳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35頁審判筆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