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074號
原告 王遠馳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
被告 楊周次櫻
周宜憲 (即周文之承受訴訟人)
周美齡 (即周文之承受訴訟人)
周美雲 (即周文之承受訴訟人)
周美惠 (即周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周次櫻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本件應由周陳玉、周福來、周宜憲、周美齡、周美雲、周美惠為被告周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86條、第178條分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周文於起訴後民國111年8月11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告周文之訴訟代理人周福來為被告周文之子,其具狀表示周文之繼承人欲將系爭土地用以抵繳遺產稅,本院考量被告周文死亡後,其繼承人所欲主張之分割方案應會發生變化,故於111年12月21日裁定本件訴訟於周文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惟查,被告周文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周陳玉以及其子女周福來、周宜憲、周美齡、周美雲、周美惠,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並無繼承人不明之情形;且自被告周文於111年8月11日死亡迄今,已經過將近1年4個月之時間,其繼承人應已有相當時間得以討論提出適當之分割方案,是認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將本院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四、另被告周文之繼承人周陳玉、周福來、周宜憲、周美齡、周美雲、周美惠迄今遲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為周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