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 毛重 零點柒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並經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及犯罪後尚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一小包,實稱毛重0.七八九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四00一一六七三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04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