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7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衡德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衡德智(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為聲請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其刑期總合為5年,而本件經原審合併應執行刑為2年,僅減少3年,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等裁判,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度減刑,本件卻未受等比例遞減之合理寬減。又抗告人犯案後均坦承,犯後態度尚佳,情節亦尚非重大,應著重對於抗告人之矯治、施以教化而非科以重刑,且抗告人犯罪期間極短,而連續犯刪除後,原裁定之數罪併罰極可能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有過重之嫌,應給予抗告人較輕之裁定,讓抗告人能有早日重新自新之機會,撫養衰老之父母親、妻子及年僅3歲之幼女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2年3月8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審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詐欺罪,其違反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於抗告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斟酌抗告人之意見,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旨。是核原裁定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並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刑法數罪合併定刑立法旨趣之情形,依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援引之另案裁判,因個案情節不同,且與本案無直接關聯,難以比附援引。至於抗告人所提其家庭因素等節,此俱屬論罪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涉。是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蕭世昌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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