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澤旺選任辯護人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關於「113年22月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2月2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關於「113年22月2日」之記載,顯係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上揭說明,應更正為「113年2月2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駿
法官李珮綾法官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4日
書記官蘇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