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峰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峰銘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許峰銘於民國110年1月13日16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松興門市內,拾獲 余鴻 祥遺忘於該店座位區椅子上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7百元、身分證、健保卡、土地銀行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悠遊卡、一卡通、HAPPYGO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學生證等證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經 余鴻祥 返回該店尋找皮夾未果,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鴻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峰銘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鴻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峰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拾得余鴻祥之皮夾,竟未交與警察,反而予以侵占,並將證件等物丟棄,造成余鴻祥補發證件之困擾,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另斟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侵占之現金4千7百元已返還與余鴻祥,減少余鴻祥之損失,亦與余鴻祥達成調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審易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余鴻祥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與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乙節,有刑事陳述狀1份可查,本院考量上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雖與余鴻祥成立調解,然其尚未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顧余鴻祥權益,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五、另①被告所侵占之現金4千7百元,已發還與余鴻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②被告所侵占之余鴻祥之身分證、健保卡、土地銀行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悠遊卡、一卡通、HAPPYGO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學生證,為余鴻祥之個人證件或提款卡,客觀上難以查證該證件、提款卡之價額,佐以被告侵占前揭證件、提款卡之犯行,業經科刑,已達刑罰規制之效果,應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
),若有誤載,以前揭調解筆錄內容為依據。┌─────────────────────────────┐│被告願給付余鴻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余鴻││祥指定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8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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