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1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2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GALANGNELSAAQUINO(中文名○○,菲律賓籍)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 律師
巫念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SALUNGAFLORIZEL○○(菲律賓籍)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
李浩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BIBALMHELDREDVILLABEZA(中文名 阿妹 ,菲律賓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 律師( 法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CAMUSCHERRYLYNVALDEZ(中文名 雪莉夏琳 ,菲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 律師(法扶律師)第三人即參與人鍾○○年籍及住址詳卷
鍾○○年籍及住址詳卷被告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鍾愷琳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36、53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54、7327、14038、21691、26029、26030、26031、26032、26033、26036、26037、26038、2779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48、29385、3072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12、29385、30140、30721、31116號、110年度偵字第3095、1094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1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27號、110年度偵字第3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丁○○○○○○○○○、甲○○○○○○○○○○、CAMUSCHERRYLYNVALDEZ科刑部分,均撤銷。
丙○○○○○○○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甲○○○○○○○○○○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CAMUSCHERRYLYNVALDEZ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甲、被告丙○○○○○○○(下稱○○)、丁○○○○○○○○○
(下稱○○)、甲○○○○○○○○○○(下稱阿妹)、CAMUSCHERRYLYNVALDEZ(下稱雪莉)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110年6月18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原審法院對被告○○、○○、阿妹、雪莉(以下合稱被告○○等4人)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等4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明係就被告○○等4人有罪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被告○○等4人有罪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保安處分(即驅逐出境,下同)部分均不爭執之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係就有罪之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其餘沒收(犯罪所得以外)、保安處分部分均不爭執之旨;被告○○、阿妹、雪莉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係就有罪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保安處分部分均不爭執之旨(被告○○原本係就有罪之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嗣於112年7月31日具狀撤回沒收部分之上訴)。故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及對被告○○等4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對被告○○等4人之審理範圍如下:
被告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已確定部分○○科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犯罪事實、論罪、其餘沒收(犯罪所得以外)、保安處分、無罪及不另諭知無罪部分○○科刑部分犯罪事實、論罪、沒收、保安處分、不另諭知無罪部分阿妹科刑部分犯罪事實、論罪、沒收、保安處分、不另諭知無罪部分雪莉科刑部分犯罪事實、論罪、沒收、保安處分、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等4人與同案被告戊○○○○○○○○(下稱○○)、CASTANAGAGLENDAGUTIERREZ(下稱GLENDA)、CAMBA
MAEWILFLORES(下稱MAE)等人,主觀上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在客觀上彼此行為分擔,透過共犯結構違犯本件犯行,吸收資金之規模龐大,儼然已嚴重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更損及我國銀行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危害我國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秩序。被告阿妹矢口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顯屬惡劣,被告○○、○○、雪莉均未完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原審漏未審酌前情,亦未考量被告○○等4人共同違犯本件犯罪之惡性程度,僅對被告○○等4人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載之刑,顯屬過輕,自有未洽。再被告阿妹始終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顯不符合偵查中自白可減輕其刑,係為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及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難認其就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有坦承犯罪之意,應無從認定其偵查中之供述為自白,原審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認被告阿妹在偵查中已自白,如無犯罪所得,予以減輕其刑,尚難認為允當。
三、被告○○等4人上訴意旨:㈠被告○○:
⒈被告○○就原審論處之違反銀行法、一般洗錢、發起犯罪組織
罪名,願全部自白認罪。被告○○犯罪動機只是要賺取差額利潤,主觀惡性並非重大,犯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提供相關證物予司法機關審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失,請求量處較輕之刑。
⒉經閱覽及整理扣案匯款單據可知,被告○○收受投資人款項後
,確實有將款項匯入共同被告○○、阿妹、○○、MAE指定之帳戶內,然○○等人有將被告○○匯入金額占為己有之情形,故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金額時,應扣除此部分金額。
㈡被告○○:
被告○○就原審論處之違反銀行法、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願全部自白認罪。被告DIZ0N之所以涉犯本案,實係因本身為菲律賓來台工作之移工,深知要將工作薪資匯回菲律賓非常麻煩,且轉匯過程中須被匯率、仲介等層層剝削,基於同鄉情誼,才會將被告○○提供之匯兌方案分享給其餘在臺工作之菲律賓移工,被告DIZ0N並可因此賺取微薄之手續費,方一時迷失於金錢誘惑鋌而走險。被告○○對我國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等維護金融秩序之法令不甚了解,僅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非本案之主導者,係因受上層即被告○○指示而涉犯本案,參與程度尚非至深,對於除被告○○外之其他共同正犯均不知悉,因本案亦僅獲取約新臺幣30萬元之報酬,足認犯罪情狀堪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㈢被告阿妹:
被告阿妹就原審論處之違反銀行法、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願全部自白認罪。被告阿妹為菲律賓籍之外籍看護工,平日值夜班在醫院照顧病人、老人等,休假亦是在場所休息,縱有外出與朋友聚會,也僅係短暫時間,難以對我國法律特別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法規有所認識,該等法規也非被告阿妹工作時會使用的法規範,以被告阿妹的外籍身分,確實有不知該等規範内容之正當理由,應認被告阿妹係無法避免違反該等法規範,符合刑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另請審酌被告阿妹有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阿妹於○○無法履行匯款後,立即在臉書及私下向有參與匯款之朋友解釋、說明詳情,並阻止朋友繼續匯款,如認有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請准予酌量減輕其刑,以及給予緩刑之諭知。㈣被告雪莉:
被告雪莉為菲律賓籍,育有6名子女,均住菲律賓,母親現已高齡,身體狀況不佳,需人照顧,被告雪莉素行良好,來台擔任看護多年,一直兢兢業業工作,賺取工資匯回菲國貼補家用,被告雪莉主觀上不知其所為違反法律,本案係為賺取匯差利潤而觸法,對其犯行已深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雪莉因本案犯行已遭前雇主解雇,並經勞動部於111年9月7日撤銷聘僱許可,目前在台無法工作亦無收入,影響到菲籍家人之就學及生活,自己在台期間生計亦面臨極大困難,請求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給予緩刑之諭知。
四、本院對被告○○等4人是否符合法定減刑事由之審酌:㈠自首(刑法第62條前段):⒈被告○○:
被告○○部分,係先由同案被告○○於108年9月26日警詢中(中檢109他1825卷第23至27頁)、同案被告阿妹於108年10月20日警詢中(中檢109他1825卷第53至57頁)指訴○○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其後○○始於108年10月25日警詢中陳述自己涉案經過(北檢109偵6360卷第223至229頁)。故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
被告○○於108年11月9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以○○為犯罪嫌疑人)而接受警詢時,即已將自己涉嫌違反銀行法之客觀事實經過主動向警方供稱:「(問:從先前108年3月至10月23日匯款給○○金額共多少?)約新台幣六千萬元,詳細金額我不清楚。(問:為何你有那麼多新台幣可以兌換?)都是透過上拉下一個介紹一個層壓式。(問:
你透過下線幫人兌換多少?)約新台幣5970萬。(問:你從中如何獲利?你總獲利多少?)從中獲取2%獲利,我下面可能獲利1%一個介紹一個,不過我看兌換利率好所以就繼續存放。約新台幣200萬。(問:從先前交易兌換有成功金額為多少?至今尚未兌換完成金額有多少?)有兌換成功約新台幣3千萬、還沒有兌換成功也差不多有3千萬。(問:你是否知悉透過地下兌換外幣是違法行為?)我是在我收不到錢至菲律賓辦事處詢問才知道這是違法行為。」(桃檢109偵2144卷一第7至10頁),其後始經原判決附件二所示由被告○○招攬之投資人於警詢中指訴○○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各該投資人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及所在卷頁,詳見原判決附件二編號8至30、32、35、36、41、43、44「卷證出處」欄)。堪認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供述自己涉犯本案之事實,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阿妹:
被告阿妹於108年10月20日以詐欺案件被害人身分接受警詢時(犯罪嫌疑人為○○),並未供承自己有擔任○○之下線、以高利率匯兌方案招攬投資人、從中賺取利潤而涉嫌違反銀行法之事實(中檢109他1825卷第53至57頁),僅簡單提及:「(問:其他被害人係以何種方式將款項匯款予對方?)○○有提供8個帳戶給我,我將帳戶交給其他被害人作匯款。(問:你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已有多久?是否曾與○○外之人作匯兌?)大約3個月。沒有。」(中檢109他1825卷第55至56頁),難認已將本案違反銀行法之主要犯罪事實告知警方而自首,嗣經原判決附件二編號6之投資人乙○○○○○○○○○於108年11月15日警詢中指訴阿妹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153至154頁),其後阿妹始於109年6月11日調詢中陳述自己涉案經過(中檢109他3808卷二第155至167頁)。故被告阿妹並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雪莉:
被告雪莉部分,係先由原判決附件二編號7之投資人BLANCAGINASIMEON於108年11月23日警詢中指訴雪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273至277頁),其後雪莉始於109年7月1日調詢中陳述自己涉案經過(中檢109他3808卷二第293至305頁)。故被告雪莉並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知法律(刑法第16條但書):
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可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可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而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同法第125條第1項對於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係於64年7月4日增訂公布施行,且違法吸金為非法行為,係臺灣社會大眾週知之事。被告○○、○○、阿妹、雪莉均為成年人,分別具有大學畢業、專科肄業、大學畢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據其等供述在卷(原審109金訴436卷<下稱原審卷>三第555頁、卷四第157頁),可見均係具有相當智識水平之人,且於實施本件犯行時已在臺灣工作相當時日,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可參(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321頁、刑事警察局刑偵○○0000000000卷三第203至211頁),其等對於我國社會之共同生活秩序及法令規範,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而我國假借各種名目非法吸收資金之案件屢見不鮮,每每造成眾多投資人血本無歸,業經新聞媒體多所披露報導,故一般公司或個人以顯不相當之報酬集資吸金係法所不許之行為,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等4人既長期參與臺灣社會生活,難認其等不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會觸犯刑罰法令,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或其等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能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上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不宜過苛,以免失立法良意。故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但無犯罪所得,或雖有犯罪所得,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亦應有該規定之適用。惟於有多數被害人之情形,係指被告已針對所有被害人為賠償,若被告並未賠償所有被害人,而僅針對某特定或部分被害人為賠償,即令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但既有部分被害人並未獲得賠償,未受賠償之被害人的民法上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不發生利得封鎖之效果,法院仍應對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此種情形,解釋上難認等同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要旨)。準此:
⒈被告○○、○○雖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失,但仍有
部分被害人並未獲得賠償,難認等同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阿妹於調詢時供稱:我曾經張貼高額匯率投資方案資訊
在我的臉書上,我是根據我的上線○○告訴我的資訊,方案內容依照投資天數不同,對應新臺幣對披索1:1.85(投資天數7天、年投報率703%)至1:6.7(投資天數60天、年投報率1892%)之匯率,○○並且提供金融帳戶供有意投資的菲律賓移工匯款,我則依照○○提供的相關資訊張貼在我的臉書上招攬菲律賓移工投資;我的上線是○○,○○提供我前述高額匯率投資方案,並招攬我加入他的投資方案並擔任他的下線,我認為○○提供的投資方案獲利可期,我想要賺更多錢,所以我從108年7月起,就開始擔任○○的下線招攬投資;我招攬的菲律賓移工都是將投資款直接匯入○○提供之帳戶內等語(中檢109他3808卷二第155至167頁)。依被告阿妹所述上開事實,縱其就該等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而未於偵查中為認罪或坦承違反銀行法犯行之陳述,然其既已就自己所涉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不諱,應認仍不失為自白;又被告阿妹供稱參與本案並無獲得報酬(中檢109他3808卷二第158、161至162頁、原審卷二第147頁),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應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原審因此依法減輕其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本院認為尚無足採。⒊被告雪莉固曾向本院表示願意繳交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6萬元,但本院辯論終結後經電詢其辯護人表示:雪莉原定112年7月19日上午要至法院繳納犯罪所得,但目前沒有籌到錢可以繳納等語(本院111金上訴2719卷<下稱本院卷>五第253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是其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事由: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準此:
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阿妹、雪莉參與本案非法吸金犯罪組織,擔任○○之下線,以臉書社群軟體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而與○○等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擾亂我國金融秩序及危害交易安全,難認被告○○、阿妹、雪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從而亦無可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112年5月24日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4人。)被告○○等4人於偵查中就發起或參與本案非法吸金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基本社會事實,有依訊(詢)問內容而為自白陳述(至於是否意圖主張不同之法律評價而未明白表示認罪,並無礙於自白之成立),於本院審理中則就發起或參與本案非法吸金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全部為認罪自白之表示,堪認被告○○等4人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雖其等所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自白減輕事由,先此說明。
㈤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本院審酌被告○○發起本案非法吸金犯罪組織,居於主導地位,係本案眾多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失之始作俑者,犯罪情節嚴重,被告○○、阿妹、雪莉擔任下線所招攬之投資人數各約100多人、20至30人、20人,所招攬之投資總金額各達新臺幣5333萬1702元、703萬1597元、660萬8171元,顯非小額零星款項,對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且被告○○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阿妹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規定減輕其刑後,其2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6月,依被告○○等4人犯罪情狀,本院認為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等4人科刑部分及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有下列違失或未及審酌之處,應予撤銷改判:①量刑時漏未審酌被告○○有前述符合自首要件之情形,致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②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等4人於第二審就全部犯行均自白認罪,致未將其4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阿妹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要件之情形作為量刑參考事由;③因被告○○於第二審始提出和解金匯款紀錄(本院卷三第201至209頁),致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有於108年10月底給付原判決附件二編號22、41、44所示投資人共計菲律賓幣披索48萬3450元之事實;④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雪莉於第二審與原判決附件二編號45所示投資人達成和解之事實(本院卷五第251頁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⑤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與原判決附件二編號8至10、19至
23、25、45所示投資人達成和解,賠付金額共計新臺幣54萬5000元之事實(本院卷五第191至230頁和解契約書),且未及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而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⑥就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金額之計算,除未及適用過苛條款扣除上開已和解賠付之新臺幣54萬5000元外,復漏未完整審酌扣案相關匯款單據,致諭知沒收之金額有誤(詳後述理由七)。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等4人量刑過輕、被告阿妹不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云云,雖無可採,但被告○○等4人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被告○○併對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4人科刑部分及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且對被告○○等4人改處較輕之刑。
六、本院對被告○○等4人刑之酌科:本院審酌:①被告○○等4人不思憑己力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由被告○○發起本案非法吸金犯罪組織,被告○○、阿妹、雪莉參與該犯罪組織擔任○○之下線,以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餌,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共同為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不但造成多名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亦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②被告○○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違反銀行法、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且其4人就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曾於偵查中自白,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③被告○○於第二審與原判決附件二編號8至10、19至23、25、45所示投資人達成和解,賠付金額共計新臺幣54萬5000元;被告○○有於108年10月底給付原判決附件二編號22、41、44所示投資人共計菲律賓幣披索48萬3450元;被告雪莉於第二審與原判決附件二編號45所示投資人達成和解;④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原審卷三第565至566頁,本院卷三第330至331、333至334頁、卷四第449至450頁);⑤被告○○等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⑥被告○○等4人參與犯罪期間、招攬投資人數、招攬投資金額、造成損害金額、犯罪所得金額、賠償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至項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雪莉已有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被告阿妹經原審認定並無犯罪所得,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等4人為具有相當資力之人,本案犯行論處如主文第至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等4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又被告○○等4人均經本院量處超過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即不符緩刑要件,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七、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已賠付10名被害人共計新臺幣54萬5000元,業如前述,雖未能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失,惟就其已賠償之金額,本院認為如再宣告沒收該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故於計算沒收金額時應予扣除。
㈡被告○○之辯護人經閱覽及整理扣案匯款單據後,提出被告○○
匯入阿妹、○○、○○、MAE指定帳戶內之匯款金額一覽表及相關證物光碟(本院卷五第211至236頁),主張被告○○收受投資人款項後,確實有將部分款項匯入阿妹、○○、○○、MAE指定之帳戶內,而不再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金額時,應扣除此部分金額等語。
本院查:
⒈被告○○對原判決附件一所載「投資總金額」並無爭執(本院卷
五第372頁),僅對原判決附件一所載「匯回菲律賓金額」有爭執(投資總金額-匯回菲律賓金額=損失金額即犯罪所得沒收金額),是本院計算其犯罪所得沒收金額時,僅就「匯回菲律賓金額」予以審究,至於「投資總金額」則應以原判決認定之新臺幣8519萬3915元為準。
⒉觀諸辯護人所提匯款金額一覽表(下稱系爭一覽表,分為附表
1至4,依序為被告○○匯入阿妹、○○、○○、MAE指定帳戶金額一覽表),有受款人欄為空白者,有匯款日期為空白者,有匯款日期在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7所示阿妹、MAE招攬期間之前者,有無法證明為阿妹、○○、○○、MAE所指定之帳戶者(若無法證明為阿妹、○○、○○、MAE所指定之帳戶,即有可能為其他下線所指定之帳戶而業經原判決於計算沒收金額時予以扣除,不應再予重複扣除),甚至其附表3匯入○○指定帳戶金額一覽表之匯款總金額新臺幣272萬6095元,竟大於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所招攬之「投資總金額」213萬9908元(由此可證系爭一覽表中確有部分為其他下線所指定之帳戶而業經原判決於計算沒收金額時予以扣除,不應再予重複扣除),足見系爭一覽表存有不少謬誤,本院認於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金額時,原則上仍應以原判決附件一「卷證出處」及「備註」欄所示卷證內容及計算結果為準。
⒊惟經本院核對系爭一覽表與原判決附件一「卷證出處」及「
備註」欄所示卷證內容及計算結果,發現確實有部分期間之匯款金額係原判決漏未審酌者,則於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金額時,自應扣除此部分被告○○已匯出而無事實上處分權之金額。詳言之:
①系爭一覽表之附表1(匯入阿妹指定帳戶金額一覽表,見本
院卷五第213至217頁)編號195至199,即108年10月10日以後之匯款金額合計菲律賓幣披索16萬378元,為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所漏未審酌者(其卷證出處中檢108他3808卷二第197至200頁之期滿未取回投資款帳冊內容僅記載至108年10月8日,故該日之後之匯款情形,可認係原判決漏未審酌者)。
②系爭一覽表之附表2(匯入○○指定帳戶金額一覽表,見本院
卷五第219至228頁)編號287至328、330至336(編號329之受款人欄為空白,不予採計),即108年10月以後之匯款金額合計菲律賓幣披索315萬6838元,為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所漏未審酌者(其卷證出處中檢108他3808卷一第335至381頁之○○帳冊內容僅記載至108年9月底,故108年10月之匯款情形,可認係原判決漏未審酌者)。
③系爭一覽表之附表3(匯入○○指定帳戶金額一覽表,見本院
卷五第229至230頁)編號65、67、68(編號66之受款人欄為空白,不予採計),即108年8月23日以後之匯款金額合計菲律賓幣披索23萬750元,為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所漏未審酌者(其卷證出處中檢108他3808卷二第267至268頁之○○投資款帳冊統計表僅記載至108年8月22日,故該日之後之匯款情形,可認係原判決漏未審酌者)。
④系爭一覽表之附表4(匯入MAE指定帳戶金額一覽表,見本院
卷五第231至232頁)編號49至53,即108年10月以後之匯款金額合計菲律賓幣披索44萬5875元,為原判決附件一編號7所漏未審酌者(其卷證出處中檢108他3808卷二第91至119頁之MAE收入帳冊內容僅記載至108年9月底,故108年10月之匯款情形,可認係原判決漏未審酌者)。以上①至④所示原判決漏未審酌之金額,合計菲律賓幣披索399萬3841元,依系爭一覽表所採匯率1:0.6計算,折合新臺幣239萬6305元,於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金額時應予扣除。
㈢綜上,原判決認定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為新臺幣457
5萬828元,本院認應再扣除上述㈠之新臺幣54萬5000元及㈡之新臺幣239萬6305元,即為新臺幣4280萬9523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提供自己及未成年子女 鍾怡 ○、 鍾曼 ○之郵局帳戶協助收款,而○○於108年3月至同年10月間,即提供高利率匯兌方案予○○、阿妹、雪莉、○○、GLENDA、MAE等下線,由其等將之刊登在所使用之臉書社群軟體上,以招攬不特定之下線投資人投資,藉此方式吸收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資金總計達新臺幣8488萬4515元,其中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因陷於錯誤,誤信○○確有提供優惠匯兌之管道,選定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遠期匯兌投資條件,將資金透過○○等下線交付○○,或匯至○○指定之庚○○、鍾怡○、鍾曼○郵局帳戶。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庚○○之供述、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匯款單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庚○○雖承認有提供自己及未成年子女鍾怡○、鍾曼○之郵局帳戶給○○,但否認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辯稱:○○跟我說她是幫忙菲律賓朋友寄錢到菲律賓,所以我才提供我及我2個女兒的郵局帳戶,我只是將帳戶借給她使用等語。
四、經查:㈠按不法集團成員取得供不法犯行使用帳戶之方式多端,或僅
單純將帳戶資料借友人使用,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不法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不法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投資人之款項係匯入該等帳戶中,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或持有人確有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故被告庚○○被訴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是否成立,不得逕以被告庚○○所有或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不法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庚○○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庚○○具有幫助之犯意,提供未成年子女
鍾怡○、鍾曼○之郵局帳戶協助收款,而部分投資人有匯款至該等郵局帳戶,且被告庚○○供稱有陪同或代替○○前往向○○、○○等下線收款等情。惟查:
⒈證人○○①於警詢時證稱:庚○○於警詢所稱「○○當時告知我,是
為幫同鄉寄錢回菲律賓,所以借我及我家人帳戶使用,當同鄉寄錢到我及家人帳戶內,我再將我及家人之帳戶的錢領出,再當面交予○○,○○再自行將金錢匯回菲律賓」等語是屬實的;庚○○沒有與我一起從事代收新臺幣轉存披索賺取匯差之工作,我當時是跟庚○○借帳號,因為郵局帳戶有每日提款限額,所以我借用庚○○以及她女兒的帳戶使用;庚○○沒有與我共同從事經營高匯率投資等語(109偵12389卷一第13至14頁、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83頁、109偵7327卷一第365至366、371頁);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將高匯率投資的資訊給過庚○○,我借用庚○○及庚○○女兒的帳戶,只是跟她說要幫移工匯錢到菲律賓而已,我沒有跟她說是高匯率的匯款,只說是普通的匯款等語(原審卷三第279至280、283頁)。
⒉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透過○○匯款時,有碰過庚○
○來跟我拿錢,庚○○跟我收過大概兩次現金,我不知道庚○○知不知道她來收的是什麼錢等語(原審卷三第266至267頁)。
⒊證人○○於調詢時僅證稱:我是從我使用的帳戶以轉帳或提領
現金方式,把投資款項交給○○、庚○○、JHAGOMEZ、YAJKOILUCKY等人,或是轉帳到○○所指定的帳戶內等語(109他3808卷一第302至303、305、312頁);並未證稱被告庚○○係因何緣由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使用。
⒋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被告庚○○雖出借自己及女兒之郵局帳
戶資料給○○,並曾為○○向○○等人收取款項,然被告庚○○僅知係○○要幫菲律賓移工將錢匯到菲律賓,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明知或預見本案存有上開高額匯率投資之情形,況出借帳戶或協助收款之原因所在多有,非必出於違法吸金一端,實難遽認被告庚○○主觀上具有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⒌另觀起訴書所列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匯款單據,僅能證明
本案部分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庚○○或其女兒郵局帳戶之客觀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庚○○出借該等郵局帳戶給○○之際,主觀上知悉或得以預見將供作不法使用,而具有幫助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庚○○有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庚○○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庚○○無罪之判決,且就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敘明:扣案之鍾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2本、鍾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2本,分別係鍾怡○、鍾曼○所有之物,此等資料之性質僅屬證據資料,非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均不予沒收。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庚○○有檢察官所指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對於鍾怡○、鍾曼○郵局存簿不予沒收之理由認定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庚○○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就上開沒收部分則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主張,此等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退併辦部分:
一、關於被告○○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故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已如前述,則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就被告○○所為與本件基礎犯罪事實相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707、37708、377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就被告○○所為與本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皆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被告庚○○既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①111年度偵字第37513號、②111年度偵字第37707、37708、37709號、③111年度偵字第379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庚○○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昌翰、李基彰、蕭慶賢、洪福臨、薛全晉、 周佩瑩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庚○○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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