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七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並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減刑後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罪,均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犯罪時間亦均在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書贅載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不予減刑,仍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其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依同條例
第三條之規定雖不予減刑,惟其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是以,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適用對受刑人較有利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已逾有期徒刑六月而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