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4號原告 張金蓮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莊慶洲 律師被告 邱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0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中42萬元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8萬元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9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訴外人 謝明遠 、 劉秉宸 、 林奕言 、 潘銘璟 、 丁祥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7年11月26日、同年月27日,假冒檢察官名義致電予原告,佯稱因原告涉嫌非法投資買賣股票,須依指示交付存款至指定帳戶,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1月26日14時30分許、同年月27日13時20分許,分別將43萬元、17萬元匯款至丁祥哲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再由被告指示劉秉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依謝明遠或潘銘璟通知而前往會合之丁祥哲,於107年11月26日15時27分許、同年月13時44分許,持丁祥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並由劉秉宸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被告,再由被告上繳給綽號「 阿均 」之男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我現在沒有辦法賠償。我沒有拿到那麼多錢,要我賠30萬元,我沒有辦法。對於109年度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內容沒有意見,該案被判應執行刑3年6個月,我沒有上訴。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謝明遠、劉秉宸、林奕言、潘銘璟、丁祥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7年11月26日、同年月27日,假冒檢察官名義致電予原告,佯稱因原告涉嫌非法投資買賣股票,須依指示交付存款至指定帳戶,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1月26日14時30分許、同年月27日13時20分許,分別將43萬元、17萬元匯款至丁祥哲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再由被告指示劉秉宸駕駛( 范哲豪 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依謝明遠或潘銘璟通知而前往會合之丁祥哲,於107年11月26日15時27分許、同年月13時44分許,持丁祥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並由劉秉宸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被告,提出起訴書為證。被告不爭執,且被告前開犯行,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前開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同編號同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2至9、11至12同欄所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6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遭被告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致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損失60萬元等情,已如上述,被告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60萬元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有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債務,惟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詐騙集團成員中目可認定參與詐騙原告之人為被告、謝明遠、劉秉宸、林奕言、潘銘璟、丁祥哲、范哲豪,復有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可佐,是以被告、謝明遠、劉秉宸、林奕言、潘銘璟、丁祥哲、范哲豪7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與潘銘璟、林奕言、范哲豪分別以12萬元、8萬元、10萬元和解,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157頁)。依前開和解筆錄記載:原告就潘銘璟及林奕言二人之其餘求拋棄;和解書記載:甲方(張金蓮)同認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所涉範圍,放棄追究乙方(范哲豪)一切民刑事責任(本院卷第155、157頁),是以原告並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則除潘銘璟、林奕言、范哲豪應分擔之部分外,被告自不能免除其責任。被告、謝明遠、劉秉宸、林奕言、潘銘璟、丁祥哲、范哲豪7人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其內部間分擔額為85,714元(計算式:600,000÷7=85,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同意林奕言和解賠償金額8萬元,低於林奕言應分擔額之差額5,714元部分【計算式:85,714-80,000=5,714元】,依前開說明,即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生免除效力;而潘銘璟、范哲豪雖與原告和解之金額高於應分擔額,則不生免除效力。潘銘璟、林奕言、范哲豪已實際給付原告共30萬元,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39頁),是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扣除原告已免除林奕言應分擔額之差額5,714元,及潘銘璟、林奕言、范哲豪清償之3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計算式:600,000-5,714-300,000=294,2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於110年3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即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4,286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郭春慧附表:編號身分/姓名詐術內容匯款/交款時間匯款/交款地點匯款/交款金額共犯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取/領款人(共犯)主文7張金蓮詐欺集團成員分於107年11月26日、107年11月27日,假冒檢察官名義致電左揭之人,佯稱:左揭之人因涉嫌非法投資買賣股票,需依指示交付存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左揭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匯款至指定帳戶。107年11月26日14時30分許(同日14時39分許入帳)彰化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彰化分行43萬元丁祥哲向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1月26日15時27分許中華郵政新竹西門郵局42萬元丁祥哲(邱銘、劉秉宸、潘銘璟、謝明遠、林奕言)邱銘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7年11月27日13時20分許(同日13時21分許入帳)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17萬元107年11月27日13時44分許中華郵政新竹武昌郵局18萬元同上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范哲豪明知他人無故借名租車,通常係為遮掩犯嫌,以規避偵查機關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1月26日9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偉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受謝明遠之託,出面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將該車交付據 邱啟銘 指示協同劉秉宸前去取車之林奕言,並由林奕言代為支付租金1萬6,000元及收受林奕言給付之報酬2,000元。其後,林奕言即將該車交付劉秉宸作為載運附表編號5至7、9所示車手領款之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