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4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炳祥 輔佐人 黃廷標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竊盜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炳祥所犯竊盜罪部分,依上開法律規定,此部分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被告對本院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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