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363號聲請人 楊素珍 相對人 蔡忠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五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139,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9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並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依前開說明,訴訟已告終結。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