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國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國簡字第2號

原告 黃鎮華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

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

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

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

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機關為國家賠償,惟

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被告

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已於同年月26日收受前揭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前揭證明書,其提起本件請求,於法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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