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宜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1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宜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宜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供參,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另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4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裁定應執行刑如上所述,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