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2號

原告LIMKHOONYONG(中文名: 林勤勇

訴訟代理人 李瑀 律師

被告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兩造民國108年5月29日房地買賣訂購單內容所示「川悅」建案之「B1戶5樓房地暨地下4層編號27號之機械中層停車位1位」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房屋與車位騰空遷讓予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依所提供給「川悅」建案之其他承購戶相同內容之定型化契約書面,就兩造108年5月29日房地買賣訂購單內容所示「川悅」建案之「B1戶5樓房地暨地下4層編號27號之機械中層停車位1位」標的與原告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備位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於與原告簽訂前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後,將上開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房屋與車位騰空遷讓予原告,則原告所列先、備位聲明核屬應為選擇,且先、備位聲明之利益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0萬元(即依兩造間房地買賣訂購單所載總價款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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