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皓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3
7條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說明參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已坦承取走被害人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0,800元(見偵卷第11頁),應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被告陳麒皓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皓於民國108年1月1日凌晨5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聯客運內,拾獲 黃宗欽 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京城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新臺幣【下同】20,800元),詎陳麒皓明知該皮夾係他人所遺失之物品,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變異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皮夾侵占入己。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宗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宗欽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12日南市警刑偵字第1080068631號函暨VD卡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麒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賴炫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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