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姿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第138號、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姿彤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第二級毒品」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4時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4時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其到案後至採尿時受公權力監督之期間)」。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於113年1月22日晚間8時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1月22日晚間8時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其到案後至採尿時受公權力監督之期間)」。
㈣增列證據:
民國112年11月23日、113年1月22日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17號卷第15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99號卷第9頁)。
㈤補充理由: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另本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經查,被告葉姿彤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4時1分許、113年1月22日晚間8時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皆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信其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然其到案後至採尿時受公權力監督之期間,因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應予扣除之)。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5頁),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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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
138號
139號
被 告 葉姿彤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姿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2月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
856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㈠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4時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住處,以吸食器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3日,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2項規定通知葉姿彤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3年1月22日晚間8時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住處,以吸食器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3年1月22日,中山分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2項規定通知葉姿彤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葉姿彤之自白:被告坦承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
㈡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