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全字第1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郭美雪

尤江惠

尤江富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戴志豪

豪新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1年度嘉簡調字第343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702,24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7,022,44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以新臺幣7,022,448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又按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採相同意旨)。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戴志豪係受僱於相對人豪新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豪新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其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凌晨1時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9.4公里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 尤慶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同向行駛在前,相對人戴志豪因而追撞前車,致被害人尤慶雲駕駛車輛失控衝向對向車道,翻覆於外側車道及路肩,被害人尤慶雲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缺氧性腦病變、雙側肺挫傷併氣血胸、頸椎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許不治身亡。相對人戴志豪應負擔本件車禍全部肇事責任,而相對人豪新公司雇用無駕照之駕駛人為其執行職務,顯然豪新公司亦應負擔本件侵權行為之僱用人責任。因此,相對人就本件車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聲請人郭美雪因本件車禍可得請求新臺幣(下同)602萬2,448元,另聲請人尤江惠、尤江富各得請求150萬元,共902萬2,448元。惟相對人豪新公司實際現有資產不得而知,另相對人戴志豪於調解時稱,除了強制險以外,僅願意負擔100萬元之賠償,與前開702萬2,448元數額相去甚遠。且相對人戴志豪亦稱:因為老闆(即相對人豪新公司)不理我叫我自己處理等語,此有刑事卷第31頁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可證,然相對人豪新公司無意面對聲請人之請求,日後有高度可能難以獲償。聲請人之請求數額已扣除領取之強制險200萬元死亡給付,請求702萬2,448元之假扣押,尚屬合理並且相當。聲請人據以請求假扣押債務人等之財產,以免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虞。如仍認聲請人所為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僅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願以適當之金額供擔保以代釋明,惟請考量聲請人經濟狀況並非良好,現有資金仍屬有限。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戴志豪過失致生尤慶雲死亡之結果,相對人豪新公司為戴志豪之僱用人,應與之對聲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聲請人上開所載相對人戴志豪於調解中所述之情節,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所主張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原因,則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是其本件之聲請,應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所釋明,而於假扣押原因的釋明雖仍有不足,但聲請人等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其釋明欠缺,依照上開說明,並考量本件屬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核與一般金錢借貸等債權性質不同,爰酌定聲請人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另酌定相對人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葉芳如

附註:

㈠債權人提供擔保金之同時,應另按保全債權額(或財產價額)千分之8,向本院繳款處繳納執行費。

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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