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楹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楹舜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一第16列「於同年4月28日清晨」後面,應補充記載為「於同年4月28日清晨6時4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林楹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楹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林楹舜與未到案之被告 王志成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加重:查被告林楹舜曾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106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屬於同一罪質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以其年富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錢供其所需,犯下本件住宅竊盜案,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與妻生有
1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新臺幣部分:
被告林楹舜與未到案之被告王志成所竊得之新臺幣1萬1千元部分,被告2人均供稱平分,即每人各分得新臺幣5千5百元,且未扣案,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林楹舜應就其分得之新臺幣5千5百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外國紙幣部分:
被告林楹舜向本院供稱竊盜所得之5美元紙鈔1張、越南盾
4萬5千元及韓圓1000元部分,均由未到案之共犯王志成拿走(見本院卷第66頁),則此部分未扣案之外國紙幣,本院不就被告林楹舜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居留證及金融卡部分:
未扣案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越南金融卡1張等物品,雖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然該等物品均不具財產價值或價值低微,或可註銷、補發,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無論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電動自行車1輛及充電器1組:
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1輛及充電器1組,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吳光明 (見偵卷第1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同案被告王志成俟到案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