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件編號壹、貳、叁、伍、陸所載之犯罪,各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捌月、伍月、叁月、伍月又拾伍日,與附件編號肆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又拾伍日。
甲○○所犯附件編號柒所載妨害兵役條例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件編號1、2、3、5、6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各經判處如附件編號1、2、3、5、6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件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於附件編號7所列日期犯妨害兵役條例罪,經判處如附件編號7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