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福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福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潘福得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潘福得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下午5、6時許至翌(18)日凌晨
3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位於花蓮縣瑞穗鄉地址不詳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翌(18)日下午4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居所。嗣於翌(18)日晚間6時55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路與嘉北一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行車不穩及車身搖晃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翌(18)日晚間7時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福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及偵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等情,有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及第10頁至第1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0.36克之際,猶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約2小時許,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可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而此情亦核與被告遭警查獲前已有行車不穩、車身搖晃等情相互佐證(見警卷第1頁);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可徵其已明瞭本案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並深刻體會其罪責之程度、被告前曾於99年及104年間2度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321號及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25號判決分別科(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已婚,以粗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欲返回居所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罰感應能力、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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