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鴻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保字第50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74條、第76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前案「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另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及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雖於刑法第75條及75條之1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惟此項聲請撤銷緩刑之期限之前提要件,仍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判決已「確定」,並非指後案之判決確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仍可聲請撤銷緩刑(見刑法第75條之立法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鴻志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向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於100年1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0年1月17日起至104年1月16日止,下稱前案)。另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之103年8月26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54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月20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四、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更犯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04年1月20日判決確定在案。是可知本件於後案確定時,於前案之緩刑業已期滿(104年1月16日),是以受刑人所為之後案雖係故意犯竊盜罪,且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後案確定時,前案之緩刑已期滿,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揆之前揭意旨,後案既係於前案緩刑期滿後始告確定,即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得據此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聲請人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竊盜犯行,顯見緩刑之宣告並未收其預期效果,而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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