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上訴人 林建和
林建業 林美麗 林美桂 林三郎 (即 林清秀 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蘭 (即林清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珠 (即林清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沛緹 (即林清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正隆 (即林清秀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律師被上訴人 林文雄
林秀雄 林桂英 林國寶 林隴威 林軒林軒憶 林雪鈴 林進鎰 林白梅 林進泰 林進洲 林鳳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建和、林建業、林美麗、林美桂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林三郎、林麗蘭、林淑珠、林沛緹、林正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清秀於民國104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林三郎、林麗蘭、林淑珠、林沛緹、林正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27至130、1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法院係主張「 林明通林清松 」、「林清秀對林清松」於41年間,就坐落分割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嗣割出116之1、之2、之3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第244頁反面),嗣於本院前審訴訟追加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77頁,並見同卷第314頁反面不爭執事項十九),被上訴人雖不予同意(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7頁反面爭執事項一),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均為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又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法院係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116、116之1、116之2、116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權利移轉予上訴人林建和、林建業、林美麗、林美桂公同共有;另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5權利移轉予原審原告林清秀【見原審卷第244頁、原審103年度 司板 調字第330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4頁】,嗣於本院前審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林建和、林建業、林美麗、林美桂公同共有;另應將上開土地即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林三郎、林麗蘭、林淑珠、林沛緹、林正隆公同共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1頁),核屬將原法院不完足之聲明(即「各」被上訴人應將若干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補充陳述使之完足,揆之前揭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建和、林建業、林美麗、林美桂(下稱林建和等4人)之被繼承人林明通,上訴人林三郎、林麗蘭、林淑珠、林沛緹、林正隆(下稱林三郎等5人)之被繼承人林清秀,被上訴人繼承及輾轉繼承之被繼承人林清松,訴外人 林萬成林讚成 為兄弟(下稱林清松等5人),於民國41年間,各出資1/5購買分割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分割出同小段114之1、之2地號)、116地號(分割出116之1、之2、之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117地號(分割出117之1、之2地號)、118地號(分割出118之
1、之2、之3地號)、192地號(分割出192之1、之2地號,192之2地號再分割出192之4、之5地號)、193地號、194地號(分割出194之1、之2地號,下稱分割前114地號等7筆土地),借名登記在林清松名下(下稱系爭借名關係)。林清松等5人於51年間協議,由林清松分得117之1、118、118之1、之3、193、194、194之1、之2地號土地,及117之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林萬成、林明通共同分得分割前114地號土地;林讚成分得117、118之2地號土地及117之2地號土地另一部分;林清秀分得192、192之1、之2、之4、之5地號土地。至系爭土地仍維持借名登記關係(下稱51年協議)。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因林清松於56年12月10日死亡而終止, 嗣林 李貴美 於99年12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輾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林明通、林清秀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伊分別公同共有。爰求命被上訴人將116、116之1、之2、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移轉予林建和等4人公同共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5移轉予林清秀。嗣於本院前審,林清秀死亡,林三郎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並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及更正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林建和等4人公同共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林三郎等5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土地為林清松獨資購買,無51年協議存在。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因林清秀無自耕能力不得受讓系爭土地,而違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效,又89年1月26日該規定刪除後,林清秀請求權行使障礙事由消滅後未於1個月內為請求,消滅時效已完成。林清松繼承人即訴外人 林水塗林水來 及被上訴人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下稱林水塗等5人)於68年3月同意林明通於分割前116地號興建農舍,係基於親誼,並非承認林明通之權利,且林明通權利縱因此自68年3月重行起算,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林建和等4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林三郎等5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林清松等5人為兄弟,渠等母親為 林陳綿
㈡分割前114、116、117、118、192、194地號土地及19
3號土地,於41年10月28日因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清松所有。
㈢林水塗等5人於68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前114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萬成、林明通共有,應有部分各1/2。㈣林水塗、 林李貴美 、林國寶、林隴威、林文雄、林秀雄、林
桂英於76年1月20日間,以買賣為原因將117地號土地、118之2地號土地之全部移轉登記予林讚成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林詹鏡 所有。
㈤林水塗等5人於68年3月間同意林明通使用分割前116地號
土地,使用範圍為300平方公尺,林明通並在其上蓋農舍使用。
㈥分割前116號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情形:
⒈林清松於56年12月10日死亡,分割前116號土地由繼承人林水塗等5人繼承登記為共有,渠等應有部分均為1/5。
⒉分割前116地號土地,於69年2月26日分割新增同小段116之1
地號土地,嗣於96年3月29日分割新增116之2、116之3地號土地。
⒊林水來於74年4月26日死亡,1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由
林李貴美、被上訴人林國寶、林隴威繼承,渠等應有部分為1/15。林李貴美嗣於99年12月10日間死亡,其應有部分1/15,由被上訴人林國寶、林隴威、林雪鈴、林軒憶、 林軒黛 所繼承,渠等應有部分均為1/75。
⒋林水塗於97年2月13日死亡,1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由被上訴人林進鎰、林進泰、林進洲、林鳳彩、林白梅所繼承,渠等應有部分均為1/25。
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之應有部分均
為1/5;被上訴人林隴威、林國寶之應有部分均為6/75;被上訴人林進鎰、林進泰、林進洲、林鳳彩、林白梅之應有部分均為1/25;被上訴人林雪鈴、林軒憶、林軒黛之應有部分均為1/75。
㈦系爭7筆土地地號變動情形:
⒈分割前114地號土地於92年11月25日因分割新增114之1、114之2地號土地。
⒉分割前117地號土地於69年2月26日因分割新增117之1、117之2地號土地。
⒊分割前118地號土地於69年2月26日因分割新增118之1、118之2地號土地,嗣於96年3月29日分割新增118之3地號土地。
⒋分割前192地號於66年3月8日因分割新增192之1、192之2地
號土地;192之2地號土地於86年8月21日因分割新增192之4地號土地;192之4地號土地於同日因再分割新增192之5地號土地。
⒌分割前194地號土地於86年8月21日因分割新增194之1、194之2地號土地。
㈧林明通於102年10月9日死亡,上訴人林建和、林建業、林美麗、林美桂為繼承人,渠等迄未辦理遺產分割。
㈨原審原告林清秀已於104年9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林三郎、
林麗蘭、林淑珠、林沛緹、林正隆,渠等迄未辦理遺產分割。
㈩訴外人 林西田 (林萬成之子)與林詹鏡、林清秀、林明通於
92年8月29日以林水塗、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林國寶、林隴威、林李貴美為對造人,並以土地糾紛事由向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聲請92年民調字第228號調解,調解不成立。
上訴人本件係主張「林明通對林清松」、「林清秀對林清松
」於41年間,就分割前116地號土地,各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並追加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聲明之請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7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判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略以:民國76年4月林詹鏡以分配不足為由,向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經調解成立,林清松之繼承人將117-2地號面積0.0635公頃土地讓與給林詹鏡。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林清松等5人共有,借名登記於林清松名下, 嗣林清松 於56年12月10日死亡,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繼承,林明通於102年10月9日死亡,權利義務由林建和等4人繼承,林清秀於104年9月19日死亡,權利義務由林三郎等5人繼承。系爭借名關係雖因林清松於56年12月10日死亡而終止,然其等請求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應自89年1月26日起算時效,尚未罹於時效消滅。系爭借名關係既已終止,其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林清松等5人間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①林清松等5人為兄弟關係,分別於附表甲
-1、-2所示之時間死亡,權利義務亦由附表甲-1、-2所示之繼承人繼承;②林清松之子女林水塗等5人於68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前114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乙-1、-2所示)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林萬成、林明通共有;③林水塗、林李貴美、林國寶、林隴威、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於76年1月20日間,以買賣為原因將117地號土地、118之2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如附表乙-1、-2所示),移轉登記予林讚成之繼承人林詹鏡所有,另移轉117之2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乙-1、-2所示)應有部分27/200,移轉登記予林詹鏡;④林水塗等5人於68年3月間同意林明通使用分割前116地號土地,使用範圍為300平方公尺,林明通並在其上蓋農舍使用等情,已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1至51頁、第61至63頁,原審卷第20至37頁、第164至19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上訴人主張分割前114地號等7筆土地為林清松等5人
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予林清松名下等情,已據①訴外人林萬成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77年偵字第4771、8143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土地(即上開114、116、117、117-1、-2、118、118-1、-2、192、192-1、193、194等地號土地)是我們兄弟(即林清松等5人)合買的……當初合買是以大哥林清松名義登記,因林讚成、林詹鏡所分割到的土地不多。大的田地不能分割,才以小的田地分給他們……」、「林李貴美等人都有把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證件交給林詹鏡去辦過戶」,及於原法院證稱:「兄弟之間講好這兩筆土地分給林詹鏡。我有同意,林李貴美也同意過戶。我也幫他們協調此事」等語;②證人 陳三麟 證稱:「我曾經參與協調土地過戶給林詹鏡」等語;③證人 翁林卿 結證稱:曾幫助協調林詹鏡因分得117、118之2地號土地,仍不足其應得部分,再到三峽調解會另外就一筆117之2地號申請調解等語,並於原法院履勘系爭土地耕作情形在場另證稱:「林李貴美等人是有同意將117、118之2地號過戶給林詹鏡。因117、118之2兩筆土地尚不足。又到三峽鎮調解會調解不足之部分」等語,有本院78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足憑(見原審卷第74頁正反面)。另徵諸林水塗、林水來、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於68年2月15日,將分割前系爭114地號面積
81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林萬成、林明通共有,及林水塗、林李貴美、林國寶、林隴威、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於76年1月20日間,將117地號土地、118之2地號面積合計1303平方公尺(計算式:410+893=1303)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林詹鏡所有之事實,自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分割前114地號等7筆土地全部為其獨資購
云云 (見本院卷第147頁),惟查林李貴美於本院78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因林萬成、林明通生意失敗,故將系爭分割前1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林萬成、林明通」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而分割前114地號土地面積高達8118平方公尺,苟非林清松等5人合資購買系爭114地號等7筆土地,借名登記予林清松名下,並於51年間另為協議,林李貴美豈有可能將分割前114地號全部土地移轉予林萬成、林明通之理。又分割前114地號等7筆土地扣除上訴人主張維持共有之分割前116地號土地,面積為2萬0878平方公尺(計算式:00000-0000=20878,計算細節見附表乙-1、-2),林清松等5人平均各可分得4175.6平方公尺(20878/5=4175.6),與林萬成、林明通各獲分配面積4059平方公尺大致相符。次查上訴人主張51年協議保持共有之系爭分割前116地號土地面積為1882平方公尺,林清松等5人平均各可分得376.4平方公尺(計算式:1882/5=376.4),亦與林水塗等5人於68年3月間同意林明通使用分割前116地號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大略相當,再徵諸系爭土地上有林清松等5人之祖厝,有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自堪認上訴人抗辯林清松等5人於51年間協議系爭土地維持共有等情,係屬真實。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其獨資購買云云,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分割前114地號等7筆土地亦為林清松等5人出
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林清松名下,應認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至林清秀未具自耕農身分,要不影響借名契約之有效,被上訴人抗辯林清松與林清秀間無借名關係存在云云,亦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部分:
⒈按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此觀民法第128
條規定即明。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查倘認系爭鬮分書為真正,上訴人據之得請求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自其上所載訂立日期即56年4月20日即得行使。嗣因公布及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之規定,不得移轉為共有,確屬法律上障礙,且至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終止時之71年4月20日尚未排除,固係實情,然此法律上障礙,於89年1月26日上開法規均修正刪除關於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同院31年度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抗辯林清松於56年12月10日死亡,林清松等5人
間之系爭借名關係已告終止(按應係消滅)等情,已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且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則上訴人基於借名法律關係消滅或終止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於56年12月10日即得行使,雖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禁止耕地分割及移轉,致上訴人無法行使其權利,確屬法律上障礙,然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已修改為不禁止分割及移轉共有之規定,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上訴人遲至103年8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個月時效不完成期間。
⒊次查林建和等4人陳稱林萬成、林明通均有在系爭土地上務
農,原具有自耕能力,可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系爭土地登記予林清松名下,乃因林清松為兄長,兄弟以倫常為重,故予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97、207頁),核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觀諸林明通具自耕農身分,與在系爭土地上務農等情,堪認其自56年12月10日系爭借名契約因林清松死亡而終止後,至62年9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禁止耕地分割及移轉之規定公布施行前,請求權之行使並無事實上與法律上障礙,時效應自56年12月10日起算。雖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於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造成請求權行使之法律上障礙,然林明通未於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修正後1個月內請求,自堪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林建和等4人主張繼承林明通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林建和等4人復主張林清松之繼承人林水塗等5人於68年3月
間同意林明通使用分割前116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係屬承認致時效中斷等語,固據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惟查出具同意書原因容有多端,是否承認,已有疑義。縱屬承認,則自68年3月林水塗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日重新起算時效,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規定,林明通之請求權亦因未於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公布修正後1個月內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則林建和等4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⒌林三郎等5人雖主張系爭土地資金乃林清松、林萬成、林明
通從事實際農務所得,及林讚成、林清秀從事西點麵包事業所得集結而來,56年12月10日林清松死亡時,林清秀因無自耕身分致無法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屬法律上障礙,時效應自89年1月26日起算云云(見本院卷第89、96頁)。惟查林清秀之請求權於56年12月10日即可行使,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致不能行使之情事,雖56年間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然林清秀如欲承受自耕,非不得逕為,其請求權之行使完全操控在林清秀之自由意志下,而非遭受限制致不得行使,故林三郎等5人主張林清秀請求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已非可採。況林清秀如不欲自耕,亦得指定有自耕能力,且自任耕作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則林清秀無自耕農身分,乃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上之障礙。次查林三郎等5人亦陳稱林清秀曾欲於林清松過世前,向林清松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借名之土地,然為其母林陳綿所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亦堪認林清秀無自耕農身分,對其請求權之行使並未構成法律上之障礙,此於倘林明通未具自耕農身分時,亦應同此認定。則林清秀之請求權應自56年12月10日起算時效,雖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於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造成請求權行使之法律上障礙,然林清秀未於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修正後1個月內請求,自堪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林三郎等5人主張繼承林清秀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林建和、林建業、林美麗、林美桂公同共有;另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林三郎、林麗蘭、林淑珠、林沛緹、林正隆公同公有,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土地:新北市三峽區│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備註│││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1│116地號│1/25│林文雄││├──┼──────────┼─────┼────┼────┤│2│116之1地號│同上│同上││├──┼──────────┼─────┼────┼────┤│3│116之2地號│同上│同上││├──┼──────────┼─────┼────┼────┤│4│116之3地號│同上│同上││├──┼──────────┼─────┼────┼────┤│5│116地號│1/25│林秀雄││├──┼──────────┼─────┼────┼────┤│6│116之1地號│同上│同上││├──┼──────────┼─────┼────┼────┤│7│116之2地號│同上│同上││├──┼──────────┼─────┼────┼────┤│8│116之3地號│同上│同上││├──┼──────────┼─────┼────┼────┤│9│116地號│1/25│林桂英││├──┼──────────┼─────┼────┼────┤│10│116之1地號│同上│同上││├──┼──────────┼─────┼────┼────┤│11│116之2地號│同上│同上││├──┼──────────┼─────┼────┼────┤│12│116之3地號│同上│同上││├──┼──────────┼─────┼────┼────┤│13│116地號│6/375│林隴威││├──┼──────────┼─────┼────┼────┤│14│116之1地號│同上│同上││├──┼──────────┼─────┼────┼────┤│15│116之2地號│同上│同上││├──┼──────────┼─────┼────┼────┤│16│116之3地號│同上│同上││├──┼──────────┼─────┼────┼────┤│17│116地號│6/375│林國寶││├──┼──────────┼─────┼────┼────┤│18│116之1地號│同上│同上││├──┼──────────┼─────┼────┼────┤│19│116之2地號│同上│同上││├──┼──────────┼─────┼────┼────┤│20│116之3地號│同上│同上││├──┼──────────┼─────┼────┼────┤│21│116地號│1/125│林進鎰││├──┼──────────┼─────┼────┼────┤│22│116之1地號│同上│同上││├──┼──────────┼─────┼────┼────┤│23│116之2地號│同上│同上││├──┼──────────┼─────┼────┼────┤│24│116之3地號│同上│同上││├──┼──────────┼─────┼────┼────┤│25│116地號│1/125│林進泰││├──┼──────────┼─────┼────┼────┤│26│116之1地號│同上│同上││├──┼──────────┼─────┼────┼────┤│27│116之2地號│同上│同上││├──┼──────────┼─────┼────┼────┤│28│116之3地號│同上│同上││├──┼──────────┼─────┼────┼────┤│29│116地號│1/125│林進洲││├──┼──────────┼─────┼────┼────┤│30│116之1地號│同上│同上││├──┼──────────┼─────┼────┼────┤│31│116之2地號│同上│同上││├──┼──────────┼─────┼────┼────┤│32│116之3地號│同上│同上││├──┼──────────┼─────┼────┼────┤│33│116地號│1/125│林鳳彩││├──┼──────────┼─────┼────┼────┤│34│116之1地號│同上│同上││├──┼──────────┼─────┼────┼────┤│35│116之2地號│同上│同上││├──┼──────────┼─────┼────┼────┤│36│116之3地號│同上│同上││├──┼──────────┼─────┼────┼────┤│37│116地號│1/125│林白梅││├──┼──────────┼─────┼────┼────┤│38│116之1地號│同上│同上││├──┼──────────┼─────┼────┼────┤│39│116之2地號│同上│同上││├──┼──────────┼─────┼────┼────┤│40│116之3地號│同上│同上││├──┼──────────┼─────┼────┼────┤│41│116地號│1/375│林雪鈴││├──┼──────────┼─────┼────┼────┤│42│116之1地號│同上│同上││├──┼──────────┼─────┼────┼────┤│43│116之2地號│同上│同上││├──┼──────────┼─────┼────┼────┤│44│116之3地號│同上│同上││├──┼──────────┼─────┼────┼────┤│45│116地號│1/375│林軒憶││├──┼──────────┼─────┼────┼────┤│46│116之1地號│同上│同上││├──┼──────────┼─────┼────┼────┤│47│116之2地號│同上│同上││├──┼──────────┼─────┼────┼────┤│48│116之3地號│同上│同上││├──┼──────────┼─────┼────┼────┤│49│116地號│1/375│林軒黛││├──┼──────────┼─────┼────┼────┤│50│116之1地號│同上│同上││├──┼──────────┼─────┼────┼────┤│51│116之2地號│同上│同上││├──┼──────────┼─────┼────┼────┤│52│116之3地號│同上│同上││└──┴──────────┴─────┴────┴────┘附表二┌──┬──────────┬─────┬────┬────┐│編號│土地:新北市三峽區│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備註│││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1│116地號│1/25│林文雄││├──┼──────────┼─────┼────┼────┤│2│116之1地號│同上│同上││├──┼──────────┼─────┼────┼────┤│3│116之2地號│同上│同上││├──┼──────────┼─────┼────┼────┤│4│116之3地號│同上│同上││├──┼──────────┼─────┼────┼────┤│5│116地號│1/25│林秀雄││├──┼──────────┼─────┼────┼────┤│6│116之1地號│同上│同上││├──┼──────────┼─────┼────┼────┤│7│116之2地號│同上│同上││├──┼──────────┼─────┼────┼────┤│8│116之3地號│同上│同上││├──┼──────────┼─────┼────┼────┤│9│116地號│1/25│林桂英││├──┼──────────┼─────┼────┼────┤│10│116之1地號│同上│同上││├──┼──────────┼─────┼────┼────┤│11│116之2地號│同上│同上││├──┼──────────┼─────┼────┼────┤│12│116之3地號│同上│同上││├──┼──────────┼─────┼────┼────┤│13│116地號│6/375│林隴威││├──┼──────────┼─────┼────┼────┤│14│116之1地號│同上│同上││├──┼──────────┼─────┼────┼────┤│15│116之2地號│同上│同上││├──┼──────────┼─────┼────┼────┤│16│116之3地號│同上│同上││├──┼──────────┼─────┼────┼────┤│17│116地號│6/375│林國寶││├──┼──────────┼─────┼────┼────┤│18│116之1地號│同上│同上││├──┼──────────┼─────┼────┼────┤│19│116之2地號│同上│同上││├──┼──────────┼─────┼────┼────┤│20│116之3地號│同上│同上││├──┼──────────┼─────┼────┼────┤│21│116地號│1/125│林進鎰││├──┼──────────┼─────┼────┼────┤│22│116之1地號│同上│同上││├──┼──────────┼─────┼────┼────┤│23│116之2地號│同上│同上││├──┼──────────┼─────┼────┼────┤│24│116之3地號│同上│同上││├──┼──────────┼─────┼────┼────┤│25│116地號│1/125│林進泰││├──┼──────────┼─────┼────┼────┤│26│116之1地號│同上│同上││├──┼──────────┼─────┼────┼────┤│27│116之2地號│同上│同上││├──┼──────────┼─────┼────┼────┤│28│116之3地號│同上│同上││├──┼──────────┼─────┼────┼────┤│29│116地號│1/125│林進洲││├──┼──────────┼─────┼────┼────┤│30│116之1地號│同上│同上││├──┼──────────┼─────┼────┼────┤│31│116之2地號│同上│同上││├──┼──────────┼─────┼────┼────┤│32│116之3地號│同上│同上││├──┼──────────┼─────┼────┼────┤│33│116地號│1/125│林鳳彩││├──┼──────────┼─────┼────┼────┤│34│116之1地號│同上│同上││├──┼──────────┼─────┼────┼────┤│35│116之2地號│同上│同上││├──┼──────────┼─────┼────┼────┤│36│116之3地號│同上│同上││├──┼──────────┼─────┼────┼────┤│37│116地號│1/125│林白梅││├──┼──────────┼─────┼────┼────┤│38│116之1地號│同上│同上││├──┼──────────┼─────┼────┼────┤│39│116之2地號│同上│同上││├──┼──────────┼─────┼────┼────┤│40│116之3地號│同上│同上││├──┼──────────┼─────┼────┼────┤│41│116地號│1/375│林雪鈴││├──┼──────────┼─────┼────┼────┤│42│116之1地號│同上│同上││├──┼──────────┼─────┼────┼────┤│43│116之2地號│同上│同上││├──┼──────────┼─────┼────┼────┤│44│116之3地號│同上│同上││├──┼──────────┼─────┼────┼────┤│45│116地號│1/375│林軒憶││├──┼──────────┼─────┼────┼────┤│46│116之1地號│同上│同上││├──┼──────────┼─────┼────┼────┤│47│116之2地號│同上│同上││├──┼──────────┼─────┼────┼────┤│48│116之3地號│同上│同上││├──┼──────────┼─────┼────┼────┤│49│116地號│1/375│林軒黛││├──┼──────────┼─────┼────┼────┤│50│116之1地號│同上│同上││├──┼──────────┼─────┼────┼────┤│51│116之2地號│同上│同上││├──┼──────────┼─────┼────┼────┤│52│116之3地號│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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