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7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03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13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02月27日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08月04日19時30分許至94年08月12日13時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03月20日或21日半夜之某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03月22日10時許,因另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前揭大同路之住處拘提到案,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04月0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696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