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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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玉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賭單貳張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玉蘭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傳真機1台及簽賭單2張,俱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4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簽賭單2張(其中1張上面貼附有2紙記載擬簽注號碼之紙條),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警卷第6至9頁)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扣案傳真機1台,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傳真機是我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所用物品(警卷第2頁);然其嗣於偵訊時改稱:傳真機是以前我在工作時公司的,簽賭沒有用傳真機,都是直接來我家找我等語(見偵卷第18頁),而此部分所述經核與扣案簽賭單所呈情形較為一致,再卷內復無被告確曾使用扣案傳真機供賭博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相關佐證,則扣案傳真機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