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媛
林錫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許淑媛(下稱被告許淑媛)與告訴人 林錫雄 為友人關係。被告許淑媛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酒後因不滿告訴人未接聽電話或回覆訊息,遂前往告訴人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住處(地址詳卷),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先持石頭毀損被告即告訴人林錫泉(即告訴人胞兄,下稱被告林錫泉)上址住處之鐵門門鎖,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告林錫泉,並相隔鐵門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臂挫傷、頸部擦傷、小腿擦傷、嘴唇擦傷等傷害。被告林錫泉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翻越上開鐵門,以腳踹被告許淑媛身體,致被告許淑媛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擦傷、臉部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淑媛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林錫泉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錫泉告訴被告許淑媛毀損、被告許淑媛告訴被告林錫泉傷害、告訴人告訴被告許淑媛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被告許淑媛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林錫泉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許淑媛、被告林錫泉、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被告許淑媛、被告林錫泉、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劉彥君
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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