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15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立莉

陳慶順

被告 蕭仲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0

  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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