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世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7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世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鋼杯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粉壹包、塑膠鏟子參支、空夾鏈袋拾玖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試管肆支、塑膠鏟子參支、空夾鏈袋拾玖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鋼杯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粉壹包、塑膠鏟子參支、空夾鏈袋拾玖個、吸食器壹組、玻璃試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施世尊前因殺人、麻藥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948號、83年度易字第36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並以83年度聲字第198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於96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訴字第45
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4年5月4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
4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施世尊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新生街56號507室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後施世尊駕車出門,於同日晚上9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在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係毒品案件通緝犯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搜索,在屋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海洛因驗餘淨重2.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13公克,驗餘淨重0.108公克,其所涉販毒案件,現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7號案件審理中)、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玻璃試管4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而殘留海洛因之鋼杯1個、葡萄糖粉1包,及供施用或分裝上開二種毒品之塑膠鏟子3支、空夾鏈袋19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世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99年10月20日第KH/2010/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47頁),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2.85公克;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毒品殘渣袋1個、殘留粉末殘渣之鋼杯1個,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該包白色晶體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0.113公克,驗餘淨重0.108公克,該殘渣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鋼杯則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47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上開醫院100年2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7至39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此二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於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小畢業、執行前在女兒家顧小孩、經濟來源為女兒給予之生活費,約新臺幣5、6千元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殘留海洛因之鋼杯1個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鑑定後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上述,因其上分別殘留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玻璃試管4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葡萄糖粉1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及扣案之塑膠鏟子3支、空夾鏈袋19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雖均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如前所述,惟經檢察官當庭表示:係被告所涉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之證據,於本案僅在陳述查獲經過,不在本件聲請沒收銷燬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現金4900元(1000元4張、500元
1張、100元4張),索尼愛立信廠牌手機1支(序號S/NBX90163WIT00000000-000000-0號,含電池1塊)、SIM卡
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